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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4號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4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仁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紙版之方式,將其向黃盈茹借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塗改變造為「000-000」號,將之懸掛於機車之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凌晨1時3分許間,由陳志仁騎乘其所變造之「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宗禮」,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見黃瓊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停放於該處,遂由「陳宗禮」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而竊取之,並與陳志仁交談後,由「陳宗禮」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輛離去,陳志仁則騎乘機車離去,嗣後並將車輛交由陳志仁使用。

三、陳志仁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所竊取上開黃瓊娥車輛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0000-00」號,將之懸掛於車輛之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志仁於114年9月7日12時51分前,駕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黃瓊娥車輛上路時,因車輛老舊損壞,陳志仁遂將車輛棄置於○○市○○街附近之某路旁,徒步走到彰化縣○○市○○街時,見丁瑞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而竊取丁瑞惶之車輛後,再將該變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丁瑞惶車輛。嗣因陳志仁駕駛懸掛變造「0000-00」號之丁瑞惶車輛駛停於路旁,經員警發現為變造車牌而盤查,而查悉本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盈茹、黃瓊娥、丁芳翠、丁瑞惶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告與不詳男子騎乘變造之「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比對擷圖、車輛基本資料、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號經變造為0000-00號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46127749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陳志仁與「陳宗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懸掛變造車牌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正確性,且被告再以懸掛變造車牌之交通工具犯下其他竊盜案件,將變造之物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犯罪情節較屬嚴重;再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手段;被告自白犯行,然除部分贓物已為警尋獲而發還之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參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多次犯下竊盜、變造車牌之主觀惡性、數犯間整體時間、空間之緊密性及關連性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瓊娥及丁瑞惶所有之自小客車2輛,其中黃瓊娥之車牌及丁瑞惶之車體已歸還被害人,故其餘黃瓊娥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車體及原懸掛於丁瑞惶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最後1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