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渡船頭」之記載更正為「渡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另案查獲比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7-20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螺絲起子1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 告 陳信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路與三村橋路口之渡船頭福德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香油錢,惟因無法打開香油錢箱而未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於114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303號搜索票,在陳信泰位於彰化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把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岡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福德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