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岭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岭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岭蓁現於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任職,告訴人楊東隆退休前亦在同一機關服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4時11分許,利用網路於聯合新聞網網頁(報導國防院評定李文忠性騷成立遭記過撤職案)頁面下udn討論區,發表內容不實之貼文稱:「徐處長於112年10月主管擴大會報,與時任輔導室主任楊東隆公然一搭一唱屬公文密件的霸凌申訴案件,主管擴大會報影射、批評、漫罵、恐嚇陳情人。楊東隆表示:敢提出申訴,難道不怕被調到工作站當職員開水門嗎?!你開得動水門嗎?!還是你不怕因此丟掉工作,中年失業,你這把年紀,去外面找工作,人家會要你嗎?你去哪裏找得到像管理處這樣的工作,你真的不怕失去這份工作嗎?你不要再陳情了,這樣很傷管理處,失去這份工作,到時候後悔就來不及了。徐瑞旻身為處長(主持人),對於這樣的恐嚇威脅不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加以讚賞回應了一句:『楊主任你說的很好』。對於楊東隆藉由主管擴大會報這個公開場合,攻擊同仁的不當言行竟表示稱讚與認同!亦涉洩密。(霸凌申訴案件屬於公文密件。)」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聯合新聞網網頁面下udn討論區貼文列印資料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4年9月3日農水彰化字第1148548197號函檢附112年10月24日業務擴大會報會議紀錄及全程會議錄音檔資料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看到李文忠性騷擾的相關報導,覺得跟我的處境很像,我是被霸凌,在職場上被不公平對待,我是弱勢,沒有發聲的管道,本案貼文內容我是把我在當時會議聽到的,照我的感受據實陳述,擴大會報會議告訴人大部分在講事務股長,我之前就是事務股長,之後告訴人話鋒一轉就說中年失業,外面有誰要聘用你等語,當時申訴霸凌案件只有我這一件,我覺得告訴人是委員,怎麼可以在公開場合講這個密件,身為主席的處長完全沒有制止,還在結語謝謝告訴人,我認為他們就是一搭一唱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聯合新聞網
網頁(報導國防院評定李文忠性騷成立遭記過撤職案)頁面下udn討論區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3、165頁),並有被告在上開聯合新聞網報導頁面下udn討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4年9月3日函檢附
之112年10月24日業務擴大會報會議紀錄及全程會議錄音檔資料與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111頁),核其內容固無被告於本案貼文所述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提供112年9月業務擴大會報紀錄及會議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被告所指與本案貼文相關之會議發言,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12年9月26日業務擴大會報會議中,表示派車單由事務股長核定即可,事務股長做錯事,事務股長要承擔,不能推給總務處長等語,並發表:「...大家如果這麼厲害,就不用來這裡吃頭路(臺語)...我們這個機關的話,真的是很有人情味,不要在外面再攻擊我們水利會怎麼樣,說真的,我們是領水利會這份薪水,來養育我們的子女長大,如果今天,你設想說,你中年失業的話,你不要說你官位再高,你看這情況,外面誰還要聘用你(臺語)...真的我們處長,是真的很仁慈,真的,希望大家能夠共同來協助他。」等語,處長隨即接話稱「謝謝主任,語重心長」,有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5年1月23日農水彰化字第1158530729號函檢附112年9月26日業務擴大會報會議紀錄、全程會議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3、153至154、169至170頁),且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前,曾因認其遭處長職場霸凌提出申訴,經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17日、112年9月25日2份調查報告,嗣被告認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作成調查報告書程序未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及其於112年7月19日由總務組事務股副管理師兼事務股長調兼為財務組徵收股副管理師兼徵收股長,均屬職場霸凌,又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及10月24日之擴大主管會報對其言語嘲諷,處長未制止且附和一節亦屬職場霸凌,向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訴,有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2年5月17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6256號函、農業部112年8月21日農授水字第1126030538號函、農田水利署114年3月3日農水人字第1148066095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39至43頁),佐以證人洪國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人資室主任,期間只有受理1件被告申訴的職場霸凌案件,112年8月31日上午有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審查會議,當時擔任輔導室主任的告訴人也是內聘4位委員之一,我是霸凌案件的承辦主管,該案件所有申訴內容我都有看過,審查會議也是我主持的,我對這件事有很深刻的印象,不久之後本處有召開主管擴大會報,所有主管都要參加,一般來說擴大會報都是一級主管報告,內容是以本身業務為主,我有報告,告訴人也有報告,每個人報告我們都會仔細聽,告訴人報告非常久,且也有很多個人意見和看法,我覺得很奇怪,處長也沒有當場制止,我聽的時候覺得告訴人為何說那麼多業務以外的事,且內容聽起來就覺得是在影射被告,我是覺得不妥,這是屬於密件審查,牽涉到個人隱私,霸凌申訴調查審查會議的內聘委員都是一級主管,也都有參與擴大會報,雖然告訴人發言沒有指名道姓,但現場如果知情的,都知道告訴人在影射誰及告訴人要表達的意思,當事人在場一定覺得非常尷尬難堪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綜合前揭事證,可知112年9月26日業務擴大會報會議前,被告確曾提出霸凌申訴,並甫經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組成之申訴處理調查小組開會審議,參酌證人洪國鎮亦明白證稱其感覺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業務擴大會報會議中與業務無關之發言內容,是在影射被告,且霸凌申訴案件是密件審查,其認為不妥,則以被告本身在場聽聞告訴人之上開發言,再加上告訴人發言結束後處長隨即接話稱「謝謝主任,語重心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發言是針對其申訴之霸凌案件,且處長稱讚、認同告訴人之發言,尚非顯不合理,況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及10月24日之擴大主管會報對其言語嘲諷,處長未制止且附和一節,向農田水利署申訴職場霸凌,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並非毫無根據而故意捏造、虛構,至被告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但所述並非全然無稽,且係基於其個人感受、意見之表達,難認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況本案貼文內容涉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處長、輔導室主任在業務擴大會報會議之發言及對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置態度,難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非憑空杜撰,難認出於惡意誹謗告訴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用語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至被告於本案貼文中雖指稱112年10月份主管擴大會報,而與
客觀事證略有不符,然此應係被告就事發時間記憶錯誤,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無涉,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112年9月26日業務擴大會報會議中其所聽聞告訴人及處長發言之實際經歷及感受,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本案貼文,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