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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科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撬棒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文科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上午8時26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村村長服務處,原欲請村長劉聰波協助清淤自己住處附近水溝,惟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劉文科竟出手攻擊在場之劉聰波及其配偶邱玉真並致其等受傷(劉文科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嗣劉文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取出撬棒1支(下稱本案撬棒)持握於手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劉聰波、邱玉真,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前往尋找被害人劉聰波,且有取出本案撬棒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拿出本案撬棒後隨即收起,且本案衝突原因係因被告要求水溝清淤未獲回應所致,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被害人邱玉真至被告離開前均持續與被告理論,未見有何畏懼之意,不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自口袋取出本案撬棒並持握於手中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聰波、邱玉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31、98-9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撬棒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61、63-6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劉聰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先

徒手毆打我,之後被告將我太太推倒後突然拿出撬棒,我目睹後覺得很恐怖等語(見偵字卷第25、98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以:被告以徒手方式將我推倒後突然拿出撬棒,當時被告並未說話,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1、9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自口袋中取出本案撬棒並持握於手中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劉聰波、邱玉真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感受甚明。再考量本案撬棒係金屬器物且質地堅硬,其尖銳處經觸摸後有刺痛感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是如持本案撬棒並以相當力道攻擊人體,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確有造成他人傷亡之風險,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如於衝突時見他人持本案撬棒握於手中時,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均能有上述危害聯想,進而心生恐懼,而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難認對上開常情有不知之理,此部分亦據被告供稱其取得撬棒之目的係為阻止被害人靠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以取出本案撬棒並持握於手中之方式,將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並致其等心生恐懼,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已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已合致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責論處。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惟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已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害人邱玉真於被告取出本案撬棒後仍持續與被告理論,應無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置辯;惟被告上述行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對於他人之命、身體構成威脅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因人而異,並無固定模式,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邱玉真事後仍持續與被告理論,即推斷被害人未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聰波、邱玉真之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並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其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本案撬棒為被告所有,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劉聰波臉部部位,致被害人劉聰波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被告另持椅子欲上前攻擊,被害人邱玉真出面勸阻,被告遂徒手推擠被害人邱玉真致其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劉聰波、邱玉真於115年6月8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就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涉之傷害罪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