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緻人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莊玹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緻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緻人基於乘人急迫及無經驗之情況下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乘告訴人陳佩璇急於籌措資金之際,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寶雅彰化民族門市,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換算年利率已達800.21%),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8,000元及手續費1萬5,000元,實際交付借款現金11萬7,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以供擔保。告訴人除第1期預扣之利息外,先後於同年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及11月6日每次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而支付16萬2,000元之利息。累計被告共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之重利。
嗣因告訴人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理,並於114年7月29日14時32分許,以用20萬元清償剩餘債務為由,邀約被告所委託之收款人員謝吉誠、王崇德(謝吉誠、王崇德所涉重利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面交,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再由謝吉誠、王崇德配合員警向被告以要返還催收債款為由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逮捕被告,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本票2張、19萬6,000元餌鈔及現金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吉誠、王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其照片、告訴人與「北中南專業債務協商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給告訴人陳佩璇,告訴人並有匯款繳利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出具借貸聲明書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出具借貸聲明書,上面有親自填寫5年間有向民間借貸2次,本次借貸不是急用,且告訴人在向被告借款前就有向其他人借貸的經驗,借錢時告訴人也知道跟銀行借的利率與向被告借的利率差距有多大,經思考後仍向被告借款,並不是輕率,不符重利罪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償還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與「北中南專業債務協商 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璇於警詢中證述:我因遭假投資詐騙,當
時尚未發覺遭詐編,我就將我所有資金投入詐騙集團的圈套内,而且投資款項拿不回來,造成我無法生活,公司無法營運等語(偵卷第133至140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我被詐騙之後,我的錢就周轉不過來,詐騙我的人說,他會介紹人給我,我可以跟他借錢,「阿全之人」就是對方介紹的等語(偵卷第207、20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當時我的生意還可以,資金上OK,但我是用生意要周轉這個名義去借錢,其實我是拿去詐騙投資說要我投資多少錢,在本案之前我有借過其他私人借貸,跟那個人借過2次,就借了還清,又借了再還完,他們也是這樣寫本票,在本案發生期間,我為了要投資,借了快百萬元,因為詐騙的人跟我說借款愈多愈好,這樣可以賺比較多,實際上並不是因為生活周轉不過來,而是想要賺多一點錢才借款;我在跟被告借錢之前,於109年間有向銀行辦過青年創業貸款,當時借60萬元,我只知道利率是2%多,每個月須還1萬元,於112年間有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30萬元,每個月繳1萬3,000多元,我看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後來利息每1期是繳1萬8,000元,7天為1期,我知道被告的利息比信貸及青年創業貸款還要高等語(本院卷第99至120頁)。可見證人雖於警詢時證述其無法生活、公司無法營運,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尚難憑採,難認告訴人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急迫」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且依其於上開證述,其有向銀行、其他私人借貸借款之經驗,顯非初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能認定告訴人有何心智能力之缺陷存在,則告訴人僅為投入更多投資款項,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仍決意向被告借款,在在可認告訴人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始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取重利所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確信,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被告有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罪責對被告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