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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與施珮琳聯繫,陳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供轉售等語,施珮琳遂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880元之價格向林彥辰購買4張「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詎林彥辰明知其僅有2張演唱會門票可供轉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要求施珮琳給付4張門票之價金及額外收取之傭金,施珮琳不察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8日17時36分許,依林彥辰指示匯款1萬548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藍新公司)之帳戶,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803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書韻)帳戶,而林彥辰於收款後僅於同年月16日寄送2張門票予施珮琳,施珮琳復於同年月30日22時29分許,再將傭金5205元匯入林彥辰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昱婷)帳戶。嗣林彥辰因未依約再交付其餘2張門票,遲至演唱會結束仍未交付,施珮琳多次詢問後林彥辰誆稱會予退款,然隨即失聯,施珮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珮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彥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買

到4張門票,且有購票證明,然因張學友演唱會曾取消延期,延期之後購票規定改變,另2張要交付的門票是之前買的實名制,因跟本名不符,無法進場,就未交付給告訴人,後來有退款給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曾與告訴人施珮琳聯繫出售「張學友演唱會」之門票

,嗣告訴人同意以每張588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張門票及支付傭金,告訴人隨即於113年11月8日17時36分許,依被告指示匯款1萬548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藍新公司)之帳戶,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803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書韻)帳戶,被告則於收款後在同年月16日寄送2張門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22時29分許,再將傭金5205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昱婷)帳戶,其後被告未再依約交付另2張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函暨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劉書韻、張昱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其有買到4張門票,且有購票證明云云,然觀告訴人

與被告LINE對話過程,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有拿到延期的演唱會門票,且是實體的內部票,但展示的演唱會門票僅有2張(見偵查卷第27頁),嗣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謂之購票證明(見偵查卷第109-110頁),然其金額為2萬0792元,顯不足以支付告訴人同意購買之4張門票票款(5880×4=23520)。況且,被告如真實取得4張門票,直接交付予告訴人即可,顯無分次交付之必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演唱會曾取消延期,延期之後購票規定改變,另2張要交付的門票是之前買的實名制,因跟本名不符,無法進場,就未交付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收到2張演唱會門票時,曾拍照私訊被告,說少2張門票,並要求被告要補2張門票,被告當時說好,伊原本有約地點面交,但被告後來失去聯繫等語,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聯繫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33-135、149-151頁),顯無被告所辯稱之情事;退步而言,縱有被告所稱實名制之問題,致使告訴人難以使用,然此一情事本應於告訴人購買時詳予告知,而非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方作為推諉拒不交付之藉口。再參照卷內所附之「張學友演唱會2025台灣」之網路訊息(見偵查卷第159頁),將於114年3月28-30日及同年4月4日至6日、11日至13日分別在高雄、台北舉辦,採實名制之購票方式,售票時間為114年2月15日,並針對113年取消之演唱會,於114年4月18-20日補辦,已購票者可持原票卷入場,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之時間為113年11月間,復參酌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7、137頁),告訴人所購買之場次為「113年6月9日」,即113年時取消延期之演唱會,是時該場次之門票,應早已為他人所購買而流通在外,被告並陳稱其已拿到「延期之實體票、內部票」,換言之,被告給予告訴人之訊息,即其可出售告訴人所需數量之門票,惟被告僅交付2張門票後即消失無蹤。再參酌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帳戶之所有人劉書韻、張昱婷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曾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於交付款項後均未拿到門票,被告事後並未退款並失去聯繫等情,其等所遇情節,與告訴人雷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實際上僅持有2張演唱會門票,卻隱瞞此一訊息,蓄意向告訴人收取4張門票之價金。

⒊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案中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卻隱瞞其只有2張門票可供轉售之事實,於收取告訴人支付之4張門票足額價金後,僅交付告訴人2張門票,被告顯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隱瞞無法如數交付告訴人演唱會門票之事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114年12月16日已將未能交付之門票價金連同傭金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1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中僅交付告訴人2張門票,詐得告訴人交付之2張門票價金(5880X2=11760)與一半之傭金(5205÷2=2603),共計為14363元之款項,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將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