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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潤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佑潤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佑潤因精神疾病及施用毒品,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持西瓜刀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徒步由西往東走,行至該路與員林大道路口時,持刀朝行經之車輛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獲報,於同日下午12時6分許在彰化市○○○道0段000號前逮捕簡佑潤,並扣得西瓜刀、菜刀各1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暫行安置,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依法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7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2月,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98號裁定在卷可佐。

㈡茲因被告現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復參酌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敦仁醫院函覆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覆之就診事項說明及病歷影本,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4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