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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被 告 洪任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7、8時許,在彰化縣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防道汛道路為警發現行跡可疑,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任宏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0000000)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⑷矯正簡表 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