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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詮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179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詮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詮元與告訴人代號BJ000-H11407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圖書館外,見告訴人A女穿著寬鬆短褲,認有機可乘,遂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持其所使用之IPHONE 8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蹲在該處並將鏡頭放低,拍攝包含A女小腿、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詮元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持IPHONE

8手機拍攝影片擷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認罪之陳述,惟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經查:

㈠、被告邱詮元固坦承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的大腿及小腿,但未有拍攝告訴人褲內之行為等情,且有被告拍攝之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本條所保護之秘密僅限於「個人隱私」,非關於個人隱私之秘密,則非屬本條保護法益之範圍。本案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攝鋟告訴人A女小腿、大腿等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觀諸被告所拍攝錄影之截圖所示,係告訴人行走在街道上照片,雖拍攝範圍僅及告訴人之小腿及大腿,惟其拍攝內容未拍攝告訴人短褲內部或告訴人個人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或行為舉止,自難認該照片內容屬於告訴人斯時正在進行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從而,被告所拍攝上開照片內容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而得以刑法保護個人隱私之妨害秘密罪責相繩,已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此舉固不足取,惟被告所為究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