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2與A01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因家庭暴力,於民國114年2月3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114年2月10日21時51分許,以電話對A02執行該通常保護令,A02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A02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0樓臥室,以腳踢A01之左側大腿、手臂及身體,又徒手毆打其左側臉頰,致其受有左眼瞼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A03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目前仍共同居住,然被告
表示已提出離婚訴訟;告訴人稱是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而發生衝突,兩人因而互毆,被告因而違反保護令;再審酌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地政士、與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10歲)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