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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宗瑞玉000

湯展睿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宗瑞玉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湯展睿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宗瑞玉、湯展睿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宗瑞玉、湯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由宗瑞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展睿前往陳華安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先由宗瑞玉以不詳方式毀壞門鎖,宗瑞玉、湯展睿再輪流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華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瑞玉、湯展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宗瑞玉、湯展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湯展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4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且侵入住宅內竊盜,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衡酌被告2人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湯展睿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宗瑞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湯展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宗瑞玉、湯展睿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宗瑞玉、湯展睿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1 存錢筒2個(內含新臺幣2萬元之硬幣) 2 佳能M3單眼相機1臺 3 美金90元 4 生存遊戲槍枝2支 5 電腦主機1臺 6 盆栽1盆 7 高粱酒1瓶 8 紫南宮之金幣、銀幣各1枚 9 鍍金掛飾1個 10 小金湯匙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