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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安全帽壹頂、IPHONE 1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3時1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竊走附表所示拉他朋等5人所有之物品後離去。後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拉他朋、威千、蘇拉撒及鐵優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宅竊盜,我跟一個越南籍外勞朋友「阿新」約在外勞宿舍門口,我們在聊天,我看到一個包包放在那邊桌子上,我問「阿新」可否拿走,他說可以,我拿走後發現裡面有牛皮紙袋,我問「阿新」是不是他的,他叫我還給他,要還給他路上被查到,警察打開才知道裡面有提款卡,我當天還有在那裡放一個安全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9日3時1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並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偵辦經過,係因告訴人蘇拉撒於113年7月9日4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宿舍房間內之金融卡遭竊後,請同房之告訴人拉他朋、告訴人威千、被害人巴潘幫忙尋找,告訴人拉他朋、告訴人威千因此發現其等放置於房間內之金融卡亦遭竊,被害人巴潘則發現其放置於樓下之安全帽被拿走,變成放置他人之安全帽,而告訴人鐵優廷則係因知悉告訴人蘇拉撒所在寢室有物品遭竊情況而查看自身寢室,發現其手機亦有遭竊狀況等情,業據告訴人拉他朋、告訴人威千、被害人巴潘、告訴人蘇拉撒、告訴人鐵優廷均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嗣經警方調閱該址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9日3時10分許有前往上開移工宿舍之情形,並經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移工宿舍,並取走三張金融卡、安全帽之情,復經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金融卡,可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並非子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中坦承其有在外勞宿舍樓梯口撿到一個包包,裡面有衣服、金融卡三張等物,還有拿走一個安全帽等情(偵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則僅坦承在樓梯口取走包包,但不知道裡面有金融卡等情(偵卷第209至21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從未提過有何與外籍朋友相約該地見面聊天、經該外籍朋友同意取走包包之情,嗣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當天係與某無法查知真實姓名身分之越南籍「阿新」相約該處門口聊天,並經「阿新」同意取走包包,直到警方查獲才知道包包內有金融卡,且並未取走安全帽、手機等情,可徵被告前後多次辯解均有不相符合之處,且就於本院中所述與「阿新」相約並得其同意取走物品等情,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身分供本院調查,顯屬幽靈抗辯。

2.告訴人鐵優廷於警詢中指稱其手機遭竊等情,而經本院函詢鹿港分局確認卷內所示手機定位照片係何人所提供,回復略以:該手機定位係告訴人鐵優廷之遭竊手機於113年7月9日10時29分之定位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4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09993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該手機定位座標輸入後確與被告戶籍地相同位置,可徵告訴人鐵優廷所有手機遭竊後,其手機定位地點曾出現在被告戶籍地,則被告猶辯稱其並未竊取該手機等情,並不可採。

3.又告訴人拉他朋、告訴人威千、告訴人蘇拉撒遭竊物品均為金融卡,該等金融卡均係上開告訴人收受薪資之帳戶金融卡,則上開告訴人應該會將金融卡妥善保管,自無可能任意將上開金融卡置於相同包包內並遺留於樓梯間或門口,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移工宿舍竊取金融卡而係在樓梯間或門口撿到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阿新」到庭,惟被告無從提供「阿新」年籍姓名資料供參考,本院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加重竊盜行為而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作量刑參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三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證據資料 1 拉他朋 (PHUANGCHOMPOO RATTAPOOM)【提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中小企業銀行】 1.告訴人拉他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4.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 5.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偵卷第83頁、第85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8至94頁、第103至106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428號回函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9頁、第223頁) 2 威千 (PHAYUHA WICHIAN)【起訴書誤載為PHAYUHA WUCHIAN】 【提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中小企業銀行及卡號:00000000000】 1.告訴人威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4.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 5.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偵卷第83頁、第85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8至94頁、第103至106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428號回函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9頁、第225頁) 3 蘇拉撒 (BOKAM SURASAK)【提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中小企業銀行】 1.告訴人蘇拉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 4.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 5.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偵卷第83頁、第85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8至94頁、第103至106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428號回函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9頁、第221頁) 4 巴潘 (KHAEMCHAN PRAPHAN)【未提告】 安全帽1頂 1.被害人巴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2.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 3.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偵卷第83頁、第85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8至94頁、第103至106頁) 5.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03656號鑑定書(偵卷第97至99頁) 5 鐵優廷 (KIDKAN THEPYOTHIN)【提告】 IPHONE 14手機1支 1.告訴人鐵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 3.遭竊手機定位照片(偵卷第81頁) 4.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偵卷第83頁、第85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8至94頁、第103至106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4267號函(偵卷第185頁) 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4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0999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至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