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炎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永炎與告訴人廖士權、游玉蘭、廖昱順為鄰居,雙方不睦已久。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旁巷子,見告訴人廖士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11時許,持鐵管砸毀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擋風玻璃與車頭鐵皮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士權。

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持鐵管前往告訴人游玉蘭之彰化

縣○○鄉○○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游玉蘭拉至外面巷子並逼迫告訴人游玉蘭下跪道歉,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游玉蘭身體各處,使告訴人游玉蘭受有右上胸瘀青、左下胸紅腫、右手腕瘀青、右手指裂傷、左手肘裂傷、雙膝瘀青等傷害。期間,告訴人廖昱順聽聞告訴人游玉蘭呼救聲音而趕赴現場,被告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昱順頭部與身體,致告訴人廖昱順受有腦震盪、胸部擦傷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5年3月5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