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榮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20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假釋,於11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各罪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及網路販賣飾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有扣在另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其自行施用,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6包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3 依托咪酯菸油1瓶 4 依托咪酯菸彈3顆 5 電子菸主機2組 6 空菸彈4個 7 甘油1瓶 8 電子磅秤1臺 9 夾鏈袋1批 10 空菸彈1批 11 空菸油瓶(大)1批 12 空菸油瓶(中)1批 13 空菸油瓶(小)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 告 彭俊榮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第20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電子菸霧化器加熱依托咪酯菸彈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4年6月25日15時25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內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3包、電子菸主機2組、依托咪酯菸彈3顆、依托咪酯菸油1瓶、甘油1瓶、空菸彈4個、毒品咖啡包3包、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批、空菸彈1批、空菸油瓶(大)1批、空菸油瓶(中)1批、空菸油瓶(小)1批等物(均未扣存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19290號起訴並聲請沒收扣案物);並於114年6月25日17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並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513U032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各1紙 被告於114年6月25日17時2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而持有扣案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6月25日15時25分許及114年6月25日16時19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98280號鑑定書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第20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