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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倫

莊朝詠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48、71號、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朝詠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倫與陳耀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育倫指示陳耀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梁化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6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喵喵爪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店,由陳耀斌徒手竊取尹郁仁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3盒、景品公仔3盒得逞(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耀斌再前往劉育倫指定之地點,將上開竊得之物交付予劉育倫。

二、陳耀斌知悉劉育倫之娃娃機台屢遭人竊取,而有意行竊他人之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介紹劉育倫與呂○昆(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識,並告知呂○昆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搭載,嗣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劉育倫前來,呂○昆上車後,劉育倫、呂○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莊朝詠可預見劉育倫、呂○昆欲行竊他人之物,竟仍基於縱與劉育倫、呂○昆結夥3人以上竊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倫指示莊朝詠駕駛甲車前往下列娃娃機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娃娃機

店,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高章傑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兒童玩具4個、遙控汽車2個、公仔6個、冰霸杯3個(價值共約3,600元)得逞後,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

㈡於同日4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胡嘉慶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存錢筒2個(價值共約3,600元)得逞後,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

㈢於同日4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喵喵爪選物販

賣機」娃娃機店,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孫瑋宏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綠色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逞後,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㈣於同日4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吉祥選物販賣

機」娃娃機店,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蘇雋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大型唐老鴨公仔1個(價值約1,300至1,500元)得逞後,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嗣莊朝詠駕駛甲車至臺中市某處,先讓呂○昆下車,再駕駛甲車搭載劉育倫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由劉育倫、莊朝詠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該處車庫內。

三、案經胡嘉慶、孫瑋宏、蘇雋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同案少年呂○昆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3頁),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育

倫、莊朝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育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劉育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育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莊朝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莊朝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劉育倫、呂○昆前往上開娃娃機店,由呂○昆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計程車司機,案發前1至3個月認識劉育倫,因為他叫車認識的,案發當時劉育倫、呂○昆的竊盜行為,我完全不知情,我警詢時跟警察說我有認知他們是在偷東西,是警察的誘導,才會順著警察的意思這樣回答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莊朝詠辯以:劉育倫、呂○昆的警偵訊筆錄提到莊朝詠只是司機,沒有參與行竊,縱使知道劉育倫、呂○昆在車上談論的音量,也不代表莊朝詠就有接收到,或知悉他們2人是在做什麼事情;劉育倫偷完到達劉育倫住所時,雖然莊朝詠有幫忙搬這些公仔,但是司機幫忙乘客搬東西的行為是時常有的,且路上很多人都包成這樣,若警詢時警察沒有說你有沒有覺得他包成這樣怪怪的,莊朝詠跟著警察的話說怪怪的,也不代表他完全知情他們在做什麼事情,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對被告莊朝詠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莊朝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劉育倫、呂○昆前往前

開娃娃機店,由呂○昆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為被告莊朝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而非僅屬於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犯;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呂○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莊朝詠駕車,劉育倫坐副

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我坐上車後,劉育倫就跟我說要看一下有沒有可疑的人,然後劉育倫跟莊朝詠說地址在哪,莊朝詠就開過去,莊朝詠都是停在這幾間娃娃機店的門口,開後車廂;劉育倫邊開邊看哪間娃娃機店比較有價值,我前2間娃娃機店亂拿後,劉育倫在車上直接跟我說不要拿這些沒有價值的東西,拿一些公仔類的,到第3間劉育倫先往店內看,看到綠色布羅利公仔,他在車上就跟我說要拿這個公仔,我才下車去拿,他的音量微大聲,第4間劉育倫在車上指示我拿唐老鴨公仔,他在副駕駛座,我坐後座,但我聽得到他的音量,莊朝詠沒有參與討論,後來劉育倫看到後車廂都滿了,就說回臺中,就載我回家,我在車上有問劉育倫我可以分得多少,他說看車上東西賣出去的價值再給我,後來他才拿2,000元給我;劉育倫說要準備口罩、帽子,把自己包緊,不要被看出來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45頁)。核與證人劉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叫莊朝詠開車載完呂○昆後,我在地圖上隨便亂找,看到有娃娃機店,就跟莊朝詠說地址,或是說怎麼走,莊朝詠開去那邊停在前面,我看沒有人,再叫呂○昆下車拿東西,後車廂是莊朝詠開的,呂○昆上車後,再跟莊朝詠說下一個娃娃機店,我不知道莊朝詠怎麼想,但我沒跟他說我們在做什麼,之後我們先把呂○昆放下車,莊朝詠再載我回家,有幫我把這些東西搬下車;我坐在莊朝詠的車上要去接呂○昆時,有打電話給呂○昆,跟他說等一下要注意附近有無可疑的人,在車上有跟呂○昆說要拿有價值的東西,拿一些公仔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

22、243至245頁)大致相符,可以採信。⒋本案依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83至86頁、偵卷二第75至7

9頁、偵卷三第85至91頁)所示,被告莊朝詠均將甲車順向直接停在上開娃娃機店門口,呂○昆下車後,呂○昆行動範圍亦在被告莊朝詠目視所及之範圍,被告莊朝詠隨時可掌握犯罪實施之狀況,並依情形準備接應或駛離現場。況被告莊朝詠於警詢時供述:(問:你那時候有沒有覺得有點怪怪的?疑似在竊取行為,這樣子?)稍微啦。(問:有感覺他,但是你怕得罪,因為他在副駕駛座,你怕會怎樣是不是?)(點頭)對,主要原因就是,為什麼下去拿東西要蓋成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頁),則在凌晨2至4時許,前往無人所在之多間娃娃機店,被告莊朝詠搭載之呂○昆多次依指示上下車、將店內物品搬上車,其行為顯具異常性,被告莊朝詠身為駕駛,同處車內,客觀上難謂毫無察覺。再者,被告劉育倫在呂○昆上車前,打電話告知呂○昆等一下要注意附近有無可疑的人,並在車上跟呂○昆說要拿有價值的公仔類東西,被告莊朝詠在駕駛座上當有清楚聽到,且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三第88頁下方照片),呂○昆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戴上帽子及口罩,只露出雙眼下車,而被告莊朝詠則留於車上未離去,並負責駕駛車輛、打開後車廂讓呂○昆放置在娃娃機店拿取的物品,於客觀上即屬分工合作之型態。依一般犯罪型態觀察,此種由部分成員下車實施犯罪,另由他人留於車內負責接應及隨時撤離之情形,乃竊盜犯罪常見之分工模式。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被告莊朝詠與劉育倫、呂○昆間,顯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其留在車內之行為,並非單純消極在場,而係對犯罪之完成提供必要之助力,自應評價為共同正犯。縱被告莊朝詠未必事前明確知悉劉育倫、呂○昆將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物品,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其對於同車之人於凌晨時分,在無人所在之娃娃機店進出搬運店內物品,足以預見可能發生不法行為,竟仍駕車配合並未加以制止或離去,顯係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亦已具備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莊朝詠辯稱其僅係計程車司機,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毫不知情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⒌另被告莊朝詠於警詢時係其先說出「為什麼下去拿東西要蓋

成這樣」,員警才接續其回答詢問「他是一開始就蓋了嗎?還是要下車就包的緊緊的?」(本院卷第248頁勘驗筆錄),故被告莊朝詠辯稱為員警誘導云云,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路上很多人都包成這樣云云,惟案發當時為凌晨人煙稀少時分,呂○昆戴帽子及口罩,只露出雙眼,依被告劉育倫指示下車,到無人的娃娃機店拿取有價值之物品,有違常情灼然可見,辯護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朝詠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劉育倫、莊朝詠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劉育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耀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育倫、莊朝詠、呂○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育倫、莊朝詠均係與少年共犯,就渠

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劉育倫、莊朝詠均供稱不知悉共犯呂○昆為少年,且呂○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第1次跟劉育倫、莊朝詠見面(本院卷第233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此事,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育倫所犯上開5罪、被告莊朝詠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倫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被告莊朝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育倫、莊朝詠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於凌晨時分,與呂○昆3人共乘自小客車結夥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育倫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章傑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97頁),另已轉帳返還告訴人尹郁仁、孫瑋宏,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303頁),其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告訴人胡嘉慶到庭表示:我不追究,也不請求被告劉育倫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告訴人蘇雋夫表示不用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另被告莊朝詠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3),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胡嘉慶、高章傑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育倫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二犯行為同一日所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劉育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莊朝詠因本案獲取劉育倫支付之車資3,000元,業據被告

莊朝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育倫雖取得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財物,然其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部分,已支付被告莊朝詠車資3,000元,及分配報酬2,000元予少年呂○昆,業據證人呂○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0頁);另被告劉育倫已轉帳賠償告訴人尹郁仁、孫瑋宏、高章傑,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劉育倫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育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劉育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朝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劉育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朝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劉育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朝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劉育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朝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尹郁仁 113.10.04警詢(偵卷四P45-48)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瑋宏 113.10.12警詢(他卷P27-29)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雋夫 113.10.12警詢(偵卷三P81-84) 四、證人即被害人高章傑 113.10.14警詢(偵卷二P69-71) 五、證人即告訴人胡嘉慶 113.10.12警詢(偵卷一P79-81) 六、證人梁化溱 113.10.15警詢(偵卷四P49-53) 七、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昆 ㈠113.11.03警詢(偵卷三P65-76) ㈡113.11.03警詢(偵卷四P55-62) ㈢113.11.18警詢(偵卷一P65-77) ㈣113.11.18警詢(偵卷二P47-53、63-67) ㈤115.04.16審理【具結】(本院卷P223-244) 八、同案被告陳耀斌 ㈠113.12.05警詢(偵卷四35-39) ㈡113.12.05警詢(偵卷三P53-56) ㈢115.02.12準備(本院卷P103-110) ㈣115.04.02審理(本院卷P159-170) 2 《書證》 一、他卷 ㈠偵查報告P5-10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P19、21 ㈢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劉育倫居處)P59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0006車)P61-63 二、偵卷一 ㈠113.11.27員警職務報告P31-32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83-97 ㈢少年呂○昆比對照片P91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P88 ㈤現場照片P88-89 ㈥被告莊朝詠提供之叫車資料P89 ㈦被告莊朝詠指認之贓物放置位置照片(劉育倫居處)P92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路徑圖P93-112 三、偵卷二 ㈠現場照片P73-74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75-78 ㈢google街景圖P80 ㈣被告劉育倫比對照片P82-83 ㈤113.11.25員警職務報告P85-86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6車)P87 四、偵卷三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85-107 ㈡被告劉育倫居處現場照片P108-110 ㈢少年呂○昆比對照片P111 ㈣本院搜索票P121、123、133-135 ㈤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昆戶籍資料P173 五、偵卷四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52-67 ㈡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P69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WQ-1526車)P71 六、本院卷 本院勘驗筆錄P246-250 3 《被告劉育倫供述》 一、113.11.22警詢(偵卷二P31-36、55-58) 二、113.11.22警詢(偵卷一P33-42) 三、113.11.28警詢(偵卷三P47-51) 四、114.01.04警詢(偵卷四P41-44) 五、114.04.02偵訊(偵卷一P137-140) 六、115.03.05準備(本院卷P117-128) 七、115.04.16審理(本院卷P199-265) 《被告莊朝詠供述》 一、113.10.20警詢(偵卷二P37-41) 二、113.10.20警詢(偵卷三P57-64) 三、113.10.20警詢(偵卷一P43-49) 四、113.11.09警詢(偵卷二P43-45、59-62) 五、113.11.09警詢(偵卷一P51-63) 六、114.06.06偵訊【具結】(偵卷二P115-125) 七、115.03.05準備(本院卷P117-128) 八、115.04.16審理(本院卷P199-265)【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8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卷四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