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7號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麗媖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號、第8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64號、第1050號),嗣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19號、第220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游麗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麗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麗媖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7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77743號函並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207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7月23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700063號函、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409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20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800033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和解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均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以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達3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按:即被告)此次智能水準較前次評估減退,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障礙範圍,内在能力普遍落後同齡者,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均屬非常低水準,没有顯著強弱項。然而,受限於個案聽力障礙,衡鑑改以筆談的非標準化方式施測,可能影響其施測結果的可代表性(尤其工作記憶易受影響)。加上觀察個案反應遲滯、嘗試動機不高,本次智商結果可能低估其能力。綜上所述,不排除個案在案件當時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可能受其智能限制影響,雖理解偷竊觸法,但自我控制能力匱乏,難以根據目標有效抑制衝動,相較於常人較容易有行為偏差之可能。過程否認受物質的影響,也未述及受精神症狀的干擾。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個案幾乎完全失聰,需以文字書寫溝通,主要的心智功能障礙與智能不足有關,智力測驗所得之分數約為中度智能不足,除此外,過去病史顯示個案合併有精神症狀與情緒障礙,但於此次鑑定時未見相關症狀,於犯行時期,亦無相關精神或情緒症狀,因此依臨床醫理推論,個案於犯行時,主要的心智功能障礙為智能不足,且由於智能不足為一長期相對穩定的狀態,因此推論個案於被訴犯行時,其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呈上,個案並無足以扭曲現實認識的精神疾病症狀,而智能不足尚不至於扭曲個案對現實的違法性認知,意即,個案知道自己是在竊盜、且亦知道行為錯誤,但因智能不足,無法針對錯誤有足夠廣度、深度的認知。也因為智能不足常見的自我控制不佳(即時提醒自己懸崖勒馬的能力),因此容易因慾望而直接行動。且會談中亦可由家屬處得知,個案的弟弟亦同樣於近年發展出任意取用他人腳踏車騎乘的行為,本質與個案相近,而家人(主要為母親)在這方面的行為上,幾乎完全沒有管教的功能。其犯罪行為的間隔,與行為受負面增強的程度有關(意即,有面臨司法追訴等事件後,會稍微降低,此部份符合智能不足者的行為制約反應)等情,有該院基精字第11409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佐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112年度簡字第620號竊盜案件中,各經醫院鑑定,先後為輕度、中度智能障礙等情,亦有同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207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另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經鑑定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有前揭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綜上可知,被告長期處於智能障礙,障礙等級並從輕度轉變為中度,也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而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依照病歷記載,被告自95年起精神科記錄即記載被告嚴重
聽力受損,臨床記錄被告之表現也與一般瘖啞人相近,有同上醫院107年7月23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700063號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陪同被告前去醫院鑑定之母親表示:被告自小即有聽力障礙,也無法口語表達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為自幼瘖啞人。又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經裁量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從而,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管
領之商品,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各自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自105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3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基精字第11409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個案的心智功能缺陷尚不至於讓個案對現實有錯誤的認識,也知道自身的行為是竊盜,但個案只要外控力量較差時(例如過去面對司法追訴,但時日一久,恐懼就會變淡;或者身邊無心智健全的人監管,而個案又產生對物質需索的相關慾望時),個案就有很高的機率再次竊盜,而此類行為通常沒有好的治療方式,矯正機構的協助也有限(此部份從個案多次因竊盜被判刑可知),因此最佳的建議是安排個案未來能有長期照護或安置的資源,所以鑑定建議是可以安排個案入監護處分的醫療院所6個月至1年,而在這個期間,請醫療院所積極訓練及安排個案回歸社區後的長期社區監護的措施,以降低同類罪行不斷再犯的可能性。佐以被告自105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但被告仍陸陸續續再犯竊盜案件,益徵被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低落。且被告雖與母親同住,但母親為44年次(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逾70歲,年事已高,恐難以積極約束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將來刑罰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行為。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監護處分。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竊得之贓物,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已返還被害人2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