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永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09、944、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永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持有毒品係供該次施用之目的,始足當之。若係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毒品,並非預供施用者,縱另起意從中取用部分毒品,亦僅其為施用目的從中取用而持有部分為施用行為吸收,至其餘因其他犯意而持有之毒品仍與該施用行為無關,難認與此施用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而應為各施用行為吸收之低度行為,僅限於被告為各該施用目而分別持有毒品部分,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其餘被告所持有扣存於另案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第一、二級毒品,以數量而言衡情難謂係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則其基於其他犯意而持有之毒品,及扣存於另案之其他物品,因與本案施用行為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2公克,驗餘淨重10.97公克,空包裝總重4.69公克,純度79.47%、純質淨重8.76公克(見114毒偵509卷第2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白色結晶,共送驗7包總毛重24.82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301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5518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2.2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7.5472公克(見114毒偵509卷第18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第2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3 玻璃球吸食器2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尤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3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8.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23.99公克,經抽驗1包純度79%,推估總純質淨重17.54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4包(總純質淨重2.489公克,此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4月21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14年4月22日5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0地號0室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玻璃球管2支、分裝袋2批、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未扣存本案,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30號尤永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14年5月24日2時4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5月23日傍晚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搭乘黃進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均未扣存本案,尤永忠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揭毒品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4年3月3日18時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4包(重量均如上述)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各1紙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22日8時38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22日5時50分許,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114年5月24日2時41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7. 證人黃進峯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被告於114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均如上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