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瑞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0號、第252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砂輪機壹台、砂輪機刀片壹片、一字起子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祐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4,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攜帶之砂輪機、一字起子,得以破壞鎖頭,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張文耀借用機
車,嗣經告訴人要求返還,竟未返回機車,甚至是失聯不予回應,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另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謝智鵬所有之現金,並在過程中破壞零錢箱及鎖頭(價值如下述四㈡所示。另被害人謝智鵬並未提起告訴,附此敘明),則被告所為各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以及被告所竊取現金之數額。以及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幸經員警另案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多次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14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此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於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他案,足認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鷹架工作,月薪約6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砂輪機1台、砂輪機刀片1片、一字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
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數額,起訴書固然記載為34,400元,但被害人謝智鵬於警詢時證稱:
三個零錢箱遭破壞,一個箱子本身23,000元,其他二個箱子共6,000元,零錢預測共3,000元,箱子鎖頭共2,400元,總共損失34,400元等語,足見實際遭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至於起訴書所載金額是加計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之損失,是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更正如上述二所示。準此,被告此次犯行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機車,既已返還告訴
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