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甲○○原為乙○○之配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離婚),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4年11月9日16時許,因故與乙○○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發生爭執,明知本院業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3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乙○○壓制在地,並以手掐其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曾於114年11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房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不爭執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8分許,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搶我正在錄影的手機,過程中我左腳勾到桌子,跌倒時壓在告訴人身上,左手摸到告訴人脖子,且我事後拍攝告訴人時,告訴人脖子並未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掐傷告訴人;被告係欲取回遭告訴人奪去之手機,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跌倒,期間被告手部雖曾碰觸告訴人脖子處,但非刻意施力之傷害行為,事後錄影畫面亦可看出告訴人脖子並未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9月16
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35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經員警於114年9月21日14時39分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曾於114年11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房屋與當時仍具夫妻關係之告訴人(雙方嗣於115年5月15日離婚)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美卿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要跟朋友一起帶小孩出
去走走,被告不想我出門就拿手機對我錄影,我把被告手機關掉錄影,並將擋在門口的被告推開,被告就進房間掐我脖子,持續約5秒,並將我壓在地上,我因此受到頸部挫傷之傷勢等語(偵卷第25-27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我確實有掐告訴人脖子並將其壓倒在地上,約5秒鐘,就只有徒手,因為告訴人搶我手機並推我撞到門邊受傷等語(偵卷第15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林美卿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當日見及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持續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1-114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前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員榮醫院11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所受傷勢、位置,亦與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係以手掐脖子之情形無違,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美卿上開證述,均得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並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手掐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改口否認此情,辯稱其係跌倒時手部恰好摸到告訴人脖子,並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實難憑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持手機拍攝時,並未攝得告訴人頸部位
置存有傷勢等語。然不同手機之鏡頭、感光元件及成像性能均有差異,所拍攝影像是否皆能清楚呈現肉眼所見細微色澤變化,亦會受到拍攝距離、角度、光線及陰影等因素影響,並非客觀上存有傷勢,即必然能於任何拍攝設備及條件下清楚呈現。且告訴人頸部位置在被告拍攝當時,適因室內光線照射角度而有陰影遮蔽,此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可查,本難清楚攝得所受傷勢情形,是被告執此所提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具夫妻關係
,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自應加以遵守,卻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無意追究,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1-72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告訴人照顧、從事廚具相關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貸款須按月償還9,000元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1-72頁)附卷可憑,原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