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瑞崟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終結)代 表 人 粘峻崟被 告 施素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峙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3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素靜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瑞崟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被告瑞崟公司雖已登記解散在案,惟被告瑞崟公司辯護人供稱本案清算資料還須詢問會計等語,卷內亦無被告瑞崟公司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證據,而被告施素靜擔任被告瑞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因執行業務而涉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公司解散登記前,是被告瑞崟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瑞崟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登記,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先予說明。
(二)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漏未對被告施素靜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本院自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