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
陳榮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5017號、114年度偵字第15568號、114年度偵字第16222號、114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倫、陳榮章各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黃偉倫、陳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毀越窗戶竊盜之個別或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偉倫、陳榮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陳榮章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皇、蕭孟彰、葉俊明、鄭云婷、孫子涵、吳俊穎、姚仲柏、鄭豪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榮章指認黃偉倫)(偵15017卷第91至94頁)、微電車竊盜案偵查報告(偵15017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5017卷第108至110頁、113至118頁)、現場照片(偵15017卷第119至1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5017卷第121至12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017卷第123至1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017卷第12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017卷第1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5022卷第127至139頁)、現場照片(偵15022卷第141至1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孟彰)(偵15022卷第14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022卷第1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云婷指認黃偉倫)(偵15568卷第27至29頁)、電子切結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15568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5568卷第33至37頁)、手機通聯、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15568卷第38至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222卷第155至1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6222卷第163至171頁)、現場照片(偵16222卷第172至17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6222卷第179至188頁)、員警採證照片(偵16222卷第189至19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偵16375卷第109至11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7923卷第93至9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923卷第11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23卷第121頁)、購買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偵17923卷第123至124頁)、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17923卷第125至12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923卷第135至138頁)、現場照片(偵17923卷第141至14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7923卷第143至152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923卷第1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1900卷第105至10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1900卷第109至110頁)、現場照片(偵21900卷第111至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1900卷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1900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1900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倫就附表二編號1、2、3、6之犯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陳榮章就附表二編號2、3、6、7、8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
思悔改,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2人各次竊取、詐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4萬4,230元,並破壞被害人林力群所有之檳榔攤鐵窗,附表二附表編號6之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亦有7萬5,902元,且除被害人李昌皇遭竊之電動二輪車為警尋回外,均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就其等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分別如附表一「所竊(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之物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3、5、6所竊得之物,經被告2人自承:共同竊得之物變賣後,共同花用等語,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所竊(詐)得物品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李昌皇) 黃偉倫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動二輪車1台(已歸還) 2 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蕭孟彰) 陳榮章、黃偉倫 陳榮章、黃偉倫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右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背包11個、電動螺絲2組、太陽能電燈1組、剉冰機1組、烤盤1組、鬆餅機1組、砂輪切斷機1組、紅十字背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250元) 3 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葉俊明) 陳榮章、黃偉倫 陳榮章、黃偉倫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右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仔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鄭云婷) 黃偉倫 黃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1,1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1,138元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林力群、孫子涵) 陳榮章、黃偉倫 陳榮章、黃偉倫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右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壽六號3條、峰香菸5條、七星香菸硬盒3條、七星香菸軟盒3條、藍雲絲頓香菸5條、紅雲絲頓香菸5條、七星中淡香煙3條、PEACE9號香菸3條、PEACE6號香菸3條、LD紅色香菸3條、LD藍色香菸3條、零錢盤現金1,7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多種團購貨物1箱、金雞1隻、打火機1盤(共價值新臺幣144,230元) 6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吳俊穎) 陳榮章、黃偉倫 陳榮章、黃偉倫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右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紅銅電線6、7捆、電動工具1箱,鼓風機1臺、螺絲起子機1支、牧田鑿破機1臺、手提鋼管工具包1包、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暴龍鉗1支、電工鉗1支、水管鉗1支、電纜剪1支、水管刀1支、美工刀1支、五金消耗品1包(共價值新臺幣75,902元) 7 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姚仲柏) 陳榮章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右列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歌林多功能多媒體播放器1台(價值599元) 8 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鄭豪仁) 陳榮章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右列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鑽掘機電池2顆、汽油式引擎抽水機3台(共價值新臺幣39,000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1 李昌皇 114年3月18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宮旁廁所外 被告黃偉倫徒步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得手後,發動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將該車放置和美第八公墓。 2 蕭孟彰 114年3月21日0時39分許至同日1時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娃娃機店 被告陳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偉倫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孟彰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內之背包11個、電動螺絲2組、太陽能電燈1組、剉冰機1組、烤盤1組、鬆餅機1組、砂輪切斷機1組、紅十字背包1個、葉俊明所經營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支。 3 葉俊明 4 鄭云婷 114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黃偉倫駕駛其胞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加油,黃偉倫明知身上沒有錢可以給付油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等語,致加油站員工誤認黃偉倫有支付能力,為其加油,隨即黃偉倫變謊稱半小時後回來付油錢而離去,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1,138元之汽油。 5 孫子涵(被害人林力群) 114年3月14日4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 陳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倫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破壞林力群檳榔攤之鐵窗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力群所有、孫子涵管領之長壽六號3條、峰香菸5條、七星香菸硬盒3條、七星香菸軟盒3條、藍雲絲頓香菸5條、紅雲絲頓香菸5條、七星中淡香煙3條、PEACE9號香菸3條、PEACE6號香菸3條、LD紅色香菸3條、LD藍色香菸3條、零錢盤現金1,7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多種團購貨物1箱、金雞1隻、打火機1盤。 6 吳俊穎 114年3月16日23時52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陳榮章駕駛黃偉倫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倫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榮章及黃偉倫共同徒手竊取吳俊穎所有之紅銅電線6、7捆、電動工具1箱,鼓風機1臺、螺絲起子機1支、牧田鑿破機1臺、手提鋼管工具包1包、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暴龍鉗1支、電工鉗1支、水管鉗1支、電纜剪1支、水管刀1支、美工刀1支、五金消耗品1包。 7 姚仲柏 114年3月18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百貨生活館」 陳榮章徒手竊取姚仲柏所管領之歌林多功能多媒體播放器1台。 8 鄭豪仁 114年7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往東20公尺工地 陳榮章徒手竊取鄭豪仁所有之鑽掘機電池2顆、汽油式引擎抽水機3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