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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征村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征村係告訴人○○○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槌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拿取菜刀及木棍對告訴人做勢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115年6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