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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法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至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又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蓋鐵皮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6頁),再一併參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1面,核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用之老虎鉗1把,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又無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04號被 告 陳勝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法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4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使用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老虎鉗,竊取KHONGPRAPHAN THANADET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1面,並懸掛於自己所有原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復將上開車牌棄置於某址之水溝內。嗣KHONGPRAPHAN THANADET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KHONGPRAPHAN THANADET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