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明桐位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家兼神壇後,隨即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該住宅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2面。
㈡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張献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蘇明桐上開住家兼神壇附近之00鄉00路0段北上聯絡道下車後,即步行前往蘇明桐之住家兼神壇,再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該住宅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1面。
㈢劉國文竊得前述金牌3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後,即拿至雲林縣00鎮某路邊,以3萬餘元之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嗣因蘇明桐發現住家神像上之金牌遭竊,經查閱住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明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證人張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114、169-172頁)大致相符,並有行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5-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9頁)、googlemap查詢相對位置圖(偵卷第157、1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金牌3面價值約20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搬運工,日薪約16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被告之母親照顧,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3面,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變賣得款3萬餘元,已花用完畢等語(偵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43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金牌價值約20萬元(偵卷第108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考量被告變賣得款遠低於原物之價值,自應沒收其竊得之原物,以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