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倍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7、18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倍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萬能鉗」,更正為「剪刀」。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石倍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逢另被告尚有案件經法院審理、判決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砂輪機1組、剪刀1支,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除扣
案之現金2,361元已返還給被害人陳榮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均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扣案之橘色長袖上衣1件及工作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遭竊財物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金牌3面(共價值3,000元) 石倍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砂輪機壹組及剪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5,000元(其中2,361元已發還被害人陳榮宏,尚有2,639元未發還) 石倍宥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輪機壹組及剪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7號115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 告 石倍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4年11月23日0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鄭箕雄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萬善祠,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以切割方式,先破壞該宮廟之大門鎖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侵入,致該鎖頭不堪使用,復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又持上揭砂輪機及萬能鉗破壞香油錢箱及其投放孔,欲竊取香油錢,嗣因該香油錢箱無法破壞而未遂,並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㈡於114年11月24日2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榮宏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福安宮,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剪刀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鎖頭不堪使用,並於同日時42分許離開上址。復於同日3時17分許至上址,徒手打開香油錢箱並竊取香油錢約5,000元。嗣石倍宥於同日8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自首犯罪事實㈡,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砂輪機1組、剪刀1支及犯罪所得2,361元(已發還陳榮宏)。另鄭箕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㈠之犯罪事實,並扣得石倍宥做案時所穿橘色長袖上衣1件及工作鞋1雙。
二、案經鄭箕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箕雄、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田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砂輪機1組、剪刀1支為被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