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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9號、115年度偵字第1071、254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子犯2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3月18日函暨相關勘查報告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公共危險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相同、竊盜罪質相似,又本案服用毒品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與施用毒品有關,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

觀察、勒戒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另其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手段、目的;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淺褐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308號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扣得之毒品、鏟管,業經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613號、11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白色結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11公克)、淺褐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89公克)各1包 2 吸食器1個、鏟管1支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9號115年度偵字第1071號115年度偵字第254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 告 陳金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9月10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4年9月10日23時52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0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181巷口,因交規違規而為警攔檢(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8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1068ng/mL)、嗎啡(濃度達184744ng/mL)、可待因(濃度達3439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㈡意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0

時49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後方空地,見張吟妃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114年9月26日7時31分許,張吟妃發現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並於同日9時許,在和美鎮彰和路2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處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

㈢於114年11月27日3時14分許採尿前3、4日內某時許(同日1時

35分許至同日3時14分許為警控制中),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7日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慈生街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89公克)、吸食器1個及鏟管1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51ng/mL)、嗎啡(濃度達32946ng/mL)、可待因(濃度達202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金子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吟妃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U0272)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35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搜索筆錄、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