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3號115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廁所內,先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不同之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陳金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且徵得陳金子之同意,於114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陳金子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而後陳金子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陳金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181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檢警另案偵辦),警方目視發現陳金子隨身包包內有疑似毒品之粉末,經陳金子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陳金子雖稱係白糖,惟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82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後,復同意警方搜索,警方當場乃又扣得鏟管1支,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經徵得陳金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金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693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1613號卷第89、91至92頁);且警方通知復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4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693號卷第81至8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2148號卷第159至160頁,本院易字32號卷第67、71頁);且警方於114年9月10日23時52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2148號卷第113、115、177頁)。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82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
欣毒性5A02D065)1紙存卷可憑(見毒偵2148號卷第19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2148號卷第75至79、81、83至8
9、99頁),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鏟管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按:應係指毒品前案部分)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於114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毒偵1693號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自己獨居、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1613號卷第93頁,本院易字32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70公克,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32號卷第6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見本院易字32號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尿袋1組、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金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金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