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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4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柏釧公司宿舍停車場,竊取黃子晏所管領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子晏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永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棍子敲打監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監視器拿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柏釧公司宿舍管理員黃子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進入宿舍圍牆內,持棍子敲打監視器,之後監視器就掉在宿舍圍牆內,被告就離開宿舍,之後没有任何進入宿舍圍牆內,伊早上就發現監視器不見,伊事後查看附近所架設監視器,就看到監視器畫面的人把監視器拿走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述該監視器掉在宿舍圍牆內等語,則被告進入柏釧公司宿舍圍牆內後,手持棍子敲打監視器,監視器掉落在宿舍圍牆內,被告離開後,之後没有任何人進入該宿舍圍牆內,但該監視器不翼而飛,該監視器應為被告所拿走,被告所竊取無誤,且衡情被告若非有意竊取,焉有無端於半夜入進宿舍圍牆內敲打監視器之理,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年邁之人,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事後託人匯錢新台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想撤回告訴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没收入,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陳永真竊盜告訴人黃子晏所管領監視器1台,價值2500元,事後被告有託人匯款2500元予告訴人黃子晏,此有告訴人黃子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