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銘、郭煌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張順銘之供述、被告郭煌賓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張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0時35分許,在李祥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鑰匙1串放置在機檯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順銘與郭煌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7月28日0時36分許,由郭煌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順銘,先前往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吉源柑仔店,由張順銘下車後進行把風,郭煌賓再騎車前往李祥和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郭煌賓持該串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60元,得手後由兩人朋分;張順銘、郭煌賓因上開鎖頭無法鎖上,唯恐竊取零錢箱犯行暴露,二人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12分許,推由郭煌賓返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鎖頭1個,郭煌賓隨即將之丟棄。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順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被告張順銘已與其辯護人充分溝通,本院認為被告張順銘所犯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張順銘之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張順銘於警詢辯稱:我雖然於上開時間、地點,偷了鑰
匙,但我把鑰匙交給郭煌賓,之後他就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又去偷了現金、鎖頭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張順銘坦承偷了鑰匙,但並沒有夥同郭煌賓
一起偷,卷內僅郭煌賓之單一指證,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
四、本案爭點:被告張順銘是否與郭煌賓共同竊取4,060元、鎖頭?
五、爭點之判斷: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煌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郭煌賓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刻意誣賴被告張順銘的可能性不高。
㈡本案監視器影像雖然沒有拍到被告張順銘,但被告張順銘先
於5天前偷了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鑰匙(此部分經被告張順銘坦承在案),該鑰匙欠缺任何財產價值,如果不是被告張順銘覬覦零錢箱內的財物,一般人不會有竊盜鑰匙的動機,且如果不是被告張順銘刻意告知該鑰匙可以開啟本案選物販賣機的零錢箱,被告郭煌賓不會無端收受該鑰匙,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讓本院合理確信被告張順銘與郭煌賓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
㈢辯護人雖然認為郭煌賓證言前後不一致、把風情節與常情不
符,但人的記憶力有限,郭煌賓主要的證詞內容相符,難以認定郭煌賓所言不實,且犯罪分工模式很多,並沒有固定的「常情」,被告張順銘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偷鑰匙、為何要將鑰匙交給郭煌賓,並告知可以開啟本案選物販賣機的零錢箱。據此,本案的證據資料已經讓本院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已經讓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確信心證。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順銘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㈡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煌賓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順銘與郭煌賓就前述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順銘、郭煌賓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李祥和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張順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被告張順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2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郭煌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張順銘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被告郭煌賓所犯前案,亦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對被告2人予以加重最低度刑,均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2人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
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張順銘否認犯行,此一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郭煌賓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⒋被告郭煌賓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張順銘之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㈦被告張順銘尚有其他案件並未審理終結,為了確保刑罰可預
測性,本案爰不定應執行之刑。
七、關於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張順銘竊得被害人之鑰匙一串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該鑰匙經濟價值不高,執行沒收的成本遠高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根據被告郭煌賓所述,其竊得現金4060元、鎖頭1只後,現金
部分與被告張順銘均分花用,鎖頭則由其丟棄等情,則以此估算,現金部分,被告2人分別實際獲得2030元之利益,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至於鎖頭部分,本院考量該鎖頭經濟價值不高,執行沒收的成本遠高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煌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114年7月23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0時5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4年7月28日0時36分許、0時37分許、1時1分許、17時1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資料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順銘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㈡ 張順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30元,追徵之。 郭煌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30元,追徵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