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山城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山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山城與不知情之江明輝為父子,江山城購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登記在江明輝名下,因本案土地有他人建築房屋,經提出民事訴訟後,由屋主拆除建物點交給江明輝,江山城將本案土地出賣給林○○(身分資料詳卷),江山城明知本案土地留有建築基地之水泥地面,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納交易房屋、土地所得稅之情形,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上覆蓋泥土種植鳳梨,並委由不知情之蕭琬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本案土地係供農用使用之不實資料,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芬園鄉公所公務員誤以為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於110年12月24日發文核發上開證明書。其後因檢舉人(身分資料詳卷)檢舉本案土地水泥鋪面覆蓋泥土種植鳳梨、偽裝成農地使用,向芬園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芬園鄉公所派員到本案土地勘查,發現水泥地覆蓋泥土種植鳳梨,於111年5月間撤銷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改以一般用地核課稅捐,乃由江山城於111年5月27日補繳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9萬7899元,詐欺得利行為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檢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山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琬宸、江明輝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1日彰地一字第1110007637號函檢送之本案土地辦理買賣登記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10005780號函檢送之該所107年員彰跨字第1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芬園鄉公所111年5月10日芬鄉農經字第111000759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彰化縣芬園鄕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個人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附書表告知單、芬園鄉公所以112年6月21日芬鄉農經字第1120009539號函檢送之撤銷江明輝農業證明相關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5日彰稅土字第1120016053號函及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更正前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芬園鄉公所於111年5月11日芬鄉農經字第1110007599號函、更正改課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更正後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5月17日彰稅土地字第111601384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1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42252530號函檢送之江明輝111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及繳款書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42262488號函、芬園鄉公所115年4月28日芬鄉農經字第1150005568號函及檢送核發本案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本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免繳稅捐之不法利益,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上覆蓋泥土種植鳳梨,佯以本案土地有作農業使用,致芬園鄉公所公務員誤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使江明輝得以免納交易本案土地所得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出面補繳稅捐。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上開前案,惟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5年7月31日)已逾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9年5月5日)5年以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出面補繳稅捐,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上覆蓋泥土種植鳳梨,於前述時間以本案土地係供農用使用之不實資料,向芬園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芬園鄉公所公務員誤以為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在上開證明書記載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之不實事項,於110年12月24日發文核發上開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芬園鄉公所及稅務機關課徵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1次為限。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雖委由蕭琬宸向芬園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芬園鄉公所仍應依職權實地勘查或調查審核,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