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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謝建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建男所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鎂傑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辣椒水1罐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認罪嫌,僅因上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1號被 告 林鎂傑

謝建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鎂傑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謝建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適謝建男正倒車離去,林鎂傑明知此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經謝建男數次請求移車均置之不理,拒絕移動車輛,以此方式使謝建男無法移動車輛。而謝建男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3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打開林鎂傑副駕駛座車門,朝林鎂傑方向噴灑辣椒水,致林鎂傑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鎂傑、謝建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鎂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鎂傑停車後發現被告謝建男要倒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男有比手勢請被告林鎂傑移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建男拉開被告林鎂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其臉上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2 被告謝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謝建男於上開時、地欲倒車,而發現遭被告林鎂傑阻擋後,有下車請被告林鎂傑移車,被告林鎂傑卻置之不理,拒絕移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男有拉開被告林鎂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持辣椒水朝駕駛座車窗噴灑之事實。 3 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鎂傑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 4 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林鎂傑駕駛車輛臨停在被告謝建男車輛後方時,被告謝建男已將車輛倒退往後,因見被告林鎂傑停放在後方而不移動,方才下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男下車請被告林鎂傑移車後,停在被告林鎂傑車輛前方不遠處之白色車輛駛離,被告林鎂傑車輛前側及被告謝建男車輛左側均有空位可供移動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建男拍打被告林鎂傑車輛要求其離去時,被告林鎂傑亮起雙黃燈,僅些微往前移動,此時被告林鎂傑車輛後方並無車輛停放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鎂傑並無打左轉方向燈,亦無移動方向盤欲左切之情形。 5、證明被告林鎂傑停放在被告謝建男車後時間總長約2分鐘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自被告謝建男身上扣得辣椒水1罐,且辣椒水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鎂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謝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謝建男供犯本案傷害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謝建男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打被告林鎂傑車輛車門、窗戶,並且打開車門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雙方係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謝建男係為要求被告林鎂傑離去而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被告謝建男之行為已對被告林鎂傑之安全產生危險與實害。又被告謝建男並未對被告林鎂傑之生命、身體、自由等為具體惡害告知,縱上開行為會使被告林鎂傑感到壓力或不快,自不能以被告林鎂傑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謝建男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間,自無從以被告林鎂傑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謝建男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有恐嚇之危險犯前行為為嗣後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之關係,為事實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