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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李正雄知悉呂美玲前有積欠羅文正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在呂美玲工作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信暐鋼構公司」前,懸掛內容為「呂美玲欠錢不還」之紅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實於眾,足以貶損呂美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訂於115年2月6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李正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前揭公司懸掛上開布條知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所懸掛的布條內容是事實,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呂美玲名譽的意圖,我只是要對方出面解決債務而已。

(二)經查:

1.被告所懸掛布條之內容為「呂美玲欠錢不還」,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頁),該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告訴人欠他人債務卻不返還,為不守信用之人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足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我是與羅文正間有私人債務,但我已經把錢還給羅文正了,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羅文正等語(見偵卷第32、53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告訴人欠我朋友錢都不還,也不處理,所以我才用這種方式處理這筆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7、52頁)。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對於其所懸掛布條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友人之債務是否已經償還,被告可以在懸掛布條前再次向友人確認,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執意將布條懸掛其上,難認被告於懸掛前揭布條前,已盡合理查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前路旁圍籬為誹謗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