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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書記官 劉桉妮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宗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宗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遭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14年6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620巷82號前緝獲,當場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當(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3 菸彈1顆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菸彈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