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瑩蒼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徐華駿
王秉正被 告 邱國章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被 告 許巧姍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解除委任)
黃淳育律師雲惠鈴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李宗濃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9、11972、13345、13426、15260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瑩蒼、徐華駿、李宗濃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㈡補充「洪醫宗、黃碩佐由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華駿、王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瑩蒼、邱國章、許巧姍、李宗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徐華駿、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林瑩蒼、徐華駿、李宗濃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被告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則故買來歷不明之電纜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徐華駿、王秉正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瑩蒼、邱國章、許巧姍、李宗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遭竊物品價值甚鉅、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國章、許巧姍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㈡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加重竊盜部分:
⑴被告林瑩蒼、徐華駿、李宗濃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
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嗣由被告徐華駿將前揭物品全數變賣,並由其得款新臺幣(下同)410萬8,200元,此經被告徐華駿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3頁),可認被告徐華駿事後處分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徐華駿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李宗濃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1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宗濃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瑩蒼陳稱其未獲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瑩蒼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林瑩蒼之犯罪所得。
⒉本案故買贓物部分:
查沅盛環保廠係被告許巧姍以「饍品滙企業社」名稱為營業登記,被告許巧姍為負責人,對沅盛環保廠所回收之物品有管領處分權限,被告王秉正為業務人員,被告邱國章為業務人員兼大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許巧姍、王秉正、邱國章供承在卷;被告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並將之摻雜沅盛環保廠原有之電纜線後,由被告許巧姍計算過磅重量、被告王秉正載運貨品、被告邱國章收取變賣金額,將摻雜之電纜線全數變賣予雄大宇公司,此有被告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及證人黃喆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許巧姍、王秉正、邱國章自應就其等故買贓物罪刑同負其責;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嗣經其等變賣得款871萬7,010元,可認被告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事後處分原物變賣所得遠低於原物價值,為貫徹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對被告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林瑩蒼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華駿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濃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秉正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國章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巧姍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王秉正、邱國章、許巧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品名 規格 單位 遭竊數量 每捆之電纜線長度 內部銅導體總重量 含纜線外皮之成品電纜總重量 合約金額(新臺幣) 遭竊電纜線總長度 每公尺單價 總價 1 600V XLPE/LSFH電纜 200mm²*1C 公尺 3捆 1,300公尺 6,856.98公斤 8,985.6公斤 3,900公尺 1,107元 4,317,300元 2 600V XLPE/LSFH電纜 325mm²*1C 公尺 7捆 1,300公尺 26,152.50公斤 32,814.6公斤 9,100公尺 1,554元 14,141,400元 總計 33,009.48公斤 41,800.2公斤 18,45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