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富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富來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巫富來於民國114年1月前,曾在黃國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建築物(地址詳卷)工地內施作水電工程,嗣於114年1月間,向黃國書索討工程款不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4年2月17日8時40分許、同月18日9時46分許、同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述工地,接續無故侵入該整修施工中之建築物,在該建築物及建築物後方土地丟棄碎磚瓦與馬桶碎片等物(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處理)。嗣經黃國書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雖記載「傾倒碎磚瓦與馬桶碎片」等事實,但只起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名,並沒有要起訴其他罪名,此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判範圍即為有關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名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巫富來固然坦承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等情,但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是當時一起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施工的不詳人借車去買飲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等情
,又上述時、地,有人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先後3天無故侵入該整修施工中之建築物,在該建築物及建築物後方土地丟棄碎磚瓦與馬桶碎片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丟棄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自用小貨車,確已遭人駕駛於上述時、地到場,而無故侵入上述建築物丟棄物品甚明。
㈡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警詢時先稱:從去年到現在,除了今年1
月份將該車借給陳任尉使用1小時外,沒有借給別人,都是我1個人在開等語(偵卷第10頁),但於警員提示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才改稱:影像內容不是我,我也不清楚借給誰,是同一個工地的人,他跟我借我就借給他了等語(偵卷第10、11頁),前後所述並不相同,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明確指認上述監視器攝示之人就是水電
師傅被告(偵卷第14、103頁),另證人詹任、楊富男也都證述,上述自用小貨車是由被告使用等情。
㈣依上述丟棄物照片攝示,該丟棄物含有估價單1張,記載「客
戶名稱:○○水電,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等文字,有該丟棄物照片可證(偵卷第43頁),而該地址,就是被告在本院陳報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址(本院卷第31頁),可見遭丟棄在上述建築物之物品顯與被告有關。
㈤綜上,上述先後3天無故侵入上述建築物丟棄物品之人,是於
上述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上述自用小貨車到場,而上述自用小貨車是由被告所使用,已經證人詹任、楊富男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也明確指認上述監視器攝示之人就是被告,在上述丟棄之物品中,又發現上述記載被告陳報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址之估價單,均如上所述,可見上述駕車到場侵入該建築物之人,就是被告,被告上述辯稱:車借他人云云,不但前後所述不同,且所稱前後3天車都借給他人,卻完全不知道借給何人,所辯都有可疑,顯然是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3天無故侵入上述建築物之行為,是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3天,無故侵入告訴人
整修中的建築物丟棄物品,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犯後於監視器攝示明確下仍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