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〇〇202510070912370020251007091237002025100709123700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〇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為址設彰化縣甲傢俱行之負責人(傢俱行完整名稱、地址均詳卷),代號BJ000-H114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甲傢俱行之員工,A女基於業務關係受乙〇〇監督、指揮。詎乙〇〇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0時許,在甲傢俱行位於彰化縣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指示A女整理辦公室後方倉庫內物品,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0時16分在狹小倉庫內,利用A女背對其彎腰整理物品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近A女背部並欲以右手環抱A女之身體,且其右手手掌觸摸到A女之臀部、右手臂部位,A女驚覺有異深感不適立即起身,乙〇〇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男友代號BJ000-H114160A(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A女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爰將本判決關於A女及B男之姓名年籍、A女工作場所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A女於警詢中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〇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
52、58頁),是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同在辦公室倉庫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女,倉庫內空間小、東西多,行走時大概就是一個人能通行的空間,兩個人在裡面有可能會擦肩而過,不是刻意碰到,我當時是彎腰跟A女說哪些東西要丟,哪些要留,如果我有騷擾A女,她可以先求救或跑掉,我當天離開辦公室時,A女還跟我有說有笑,我懷疑是A女要對我仙人跳等語(本院卷第50、89、182-18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自A女後方擁抱A女之行為,從【監視器影片畫面時間10:16:51至10:17:00】間之影像觀之,被告之手並未放下,其手肘高度及長度無法碰到A女私密部位而有構成性騷擾犯行之情形,且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顯不可採信。又被告於當天雖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A女,但目的是請A女購買貓食,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本案應為A女誤會被告,被告有可能因空間狹窄,而不慎碰觸到A女,但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故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63-1
67、185頁)。經查:㈠被告為甲傢俱行之負責人,案發時為A女之雇主,被告有於11
4年10月7日10時16分許,與A女同處於本案倉庫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81頁),且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警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乙〇〇】(警卷第19-23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3頁)、性別平等法申訴表(警卷第45-4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卷第49-5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7-74頁)、甲傢俱行公司資料(警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A女證述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老闆,當天他叫我去整理倉庫、
搬東西,當時我在搬東西,被告先是從後方擁抱我,我移開身體後,之後被告又問我是否可以擁抱我,我說不要,被告才說「不要就不要,誰叫你今天穿得這麼性感」,當時我希望老闆趕快出去等語(警卷第86、8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4年10月7日當天上班時,被告叫
我整理倉庫,就是辦公室後面的小儲藏室,裡面空間很狹小,堆很多東西,那天被告很奇怪,他叫我搬東西,因為我背對他,他就從後面環抱我,碰到我的屁股跟右手臂,我嚇到後閃開,被告又問可不可以抱我一下,我拒絕他,最後他塞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叫我忘記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我後來把2000元放回他桌上,當下被告走出去時,我趁他不注意,趕快拿手機用LINE傳訊息打電話叫我男友B男來載我,B男立刻從他們公司衝過來,B男抵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172-175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指示A女整理倉庫時,
假借整理物品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近A女背部,並以右手手掌觸摸到A女之臀部、右手臂部位,此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之過程,及A女其後起身閃避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起至被告給A女2000元及A女向B男打電話求助之過程,內容具體詳細,而就被害情節之主要經過前後所述一致,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違反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曖昧之處,若非出於親身經歷,絕難為此一致之證述。
⒋A女於警詢、偵訊時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到A女臀部、右手臂
之情(警卷第10-11、17、86頁),然其證述之主要情節與審判中具結證言並無重大矛盾。又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訊問A女遭被告碰觸身體何處,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觀看監視器影片後回想案發經過,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述被告有觸摸到其臀部、右手臂等細節(本院卷第173頁),與其先前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自不足以動搖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故尚難僅以A女於偵訊時漏未提及上情,即認A女之證述有所不實,亦難以其警詢中之證述彈劾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A女哭著打電話給我說她老
闆怪怪的,說她在搬東西,老闆從後面抱她,老闆還有問能不能給他抱一下,其他都在哭,叫我趕快去接她,我當時人在〇〇工業區的公司上班,我接到電話後就直接出發,當下我覺得要是再不過去會來不及,而且這是A女第一次讓我在工作時趕過去等語(警卷第86頁)。觀諸A女與B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76頁),A女於10時27分許傳訊B男稱:
「寶貝救我 來公司找我」,並撥打2通語音給B男,但均未接通,A女隨即於10時36分再傳訊:「我害怕 寶欸」,兩人於10時38分語音通話,之後10時43分、10時57分A女均有傳訊B男詢問路程多久、何時會到等語,嗣B男陪同A女返家後,於11時30分再度傳訊安慰A女:「寶貝沒事到家就沒事了好不好 不用擔心」,由上可知,案發後A女急於聯絡B男前來,並表示「害怕」,足認B男證述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B男聽見A女哭泣並且傳訊表示害怕而向B男求助之情為實在。
是以,B男雖未親見被告性騷擾A女之過程,而上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事、A女傳送之訊息,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傳送「寶貝救我 來公司找我」、「我害怕 寶欸」等訊息及打電話向B男求救講述遭被告性騷擾一事時哭泣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向信賴之人求助,及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之常情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以佐證補強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
㈣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3-131頁):
⒈檔案名稱「頻道14_20251007091237」: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0:14:09至10:15:42】被告坐在辦公桌
前玩手機,A女搬運紙箱經過被告辦公桌旁,走入被告身後之倉庫,畫面中顯示倉庫內有兩三個櫃子靠右側牆壁堆置,另有紙箱堆在倉庫門口左側,空間狹小,A女進入倉庫後彎腰整理倉庫內物品。被告起身進入倉庫,站門口在距離A女約一步之處,左手拿手機,右手垂放在身側,約數十秒後,離開倉庫走回辦公桌前坐下,A女持續在倉庫內整理物品(圖1到圖4)。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15:43至10:16:50】被告再次拿起手
機起身走入倉庫,被告在門口觀察A女,A女背對被告持續整理物品,並往倉庫深處移動,被告亦跟上前朝A女方向移動,A女站在兩個櫃子夾縫間,彎腰繼續整理物品,被告移動到A女身側,且身體亦朝A女方向前傾,A女起身身體靠在兩個櫃子夾縫間,手上拿著一張紙,被告仍在A女身側以手指指點點。(圖5到圖10)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16:51至10:17:00】A女再次彎腰整
理物品,被告原本站直並未彎腰,此時突然低頭並且身體大幅朝A女後背方向傾斜,被告提起右手臂同時往A女後腰方向伸展,以順時針方向畫圓朝下移動。此時,A女突然起身,被告上半身朝左劇烈晃動,臀部靠在右側櫃子,整個人呈現「>」字形,右手掌則撐在身旁櫃子上,並以右手支撐身軀後站直。(圖11到圖16)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0:17:01至10:17:35】被告繼續在倉庫
內繼續觀察A女,A女彎腰整理物品,A女起身與被告面對面交談,被告距離A女非常近,被告右手掌撐在櫃子上,交談過程中朝A女方向前傾,A女邊講話邊比手勢,看起來情緒激動,被告轉身離開倉庫,到門口時回頭向A女喊話,隨後坐回辦公桌前玩手機。(圖17到圖22)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0:17:36至10:25:35】被告在辦公桌前玩手機,A女持續整理倉庫。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0:25:36至10:26:01】被告起身走到倉
庫門口,從左側口袋掏出像鈔票之紙張捏在手裡,走向倉庫內之A女。
⒉檔案名稱「頻道14_20251007091237」:
【監視器畫面時間10:26:43至10:27:25】被告站在倉庫門口雙手插腰,望向倉庫內之A女,A女站在倉庫內未說話,面無表情,凝視前方,雙方僵持數秒後,A女於10:26:49繼續整理倉庫,被告隨即走入倉庫指揮A女整理,A女與被告交談數秒後,被告走出倉庫,拿起側背包後離去(圖1到圖8)。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可知,上開二段影片
錄影連續,並無剪接或移花接木之情形。由檔案名稱「頻道14_20251007091237」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16:51至10:17:00】間,趁A女彎腰整理物品之際,突然低頭且身體大幅朝A女後背方向貼近,並提起右手臂往A女後腰方向伸展、以順時針方向畫圓移動。隨後A女突然起身,被告上半身隨即出現劇烈晃動,甚至需以右手撐住櫃子方能站穩,足見被告當時與A女之距離已極度貼近,並已發生肢體接觸,方有此等重心不穩之反應;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17:23】被告靠近A女與其面對面交談時,A女邊講話邊比手勢,情緒激動,再者,被告於檔案名稱「頻道14_20251007091237」監視器影片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0:26:43】被告站在倉庫門口雙手插腰,望向倉庫內之A女,A女站在倉庫內未說話,面無表情,凝視前方,雙方僵持6秒,A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26:49】方繼續整理倉庫內物品,被告才走入倉庫內指揮A女整理,顯見案發後,A女情緒已受影響,被告欲向A女攀談時,A女呈現數秒之僵化與沈默,而無法與被告正常互動,並向B男求助,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為,已使A女感到遭冒犯及不悅。又檔案名稱「頻道14_20251007091237」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事發後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25:36】從口袋掏出疑似鈔票之紙張捏在手中走向A女,此與A女指證「被告拿錢要其不要告訴別人」之情節高度吻合;以上種種,在在顯示A女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相符,堪認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真實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未碰到A女身體等語,然而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16:51至10:1
7:00】間,確實貼近A女身體,並有伸出右手朝A女臀部伸展,而被告於A女起身時,也有重心不穩之反應,可見被告當時與A女之距離已極度貼近,並已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已如前述,其等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拿2000元給A女,是要A女幫忙買貓
食,與本案無關,且該倉庫空間狹小,被告可能是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惟由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拿2000元給A女,目的是要求A女不要告訴其他人此事,如被告當時是交辦A女購買貓食等工作事項,A女應會有正常之言語互動、詢問細節或肢體回應,然A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
26:43至10:26:49間面無表情、未說話,可見當時被告對A女所述內容並非購買貓食等工作瑣事,又被告如因工作上不小心碰到A女,A女理應能維持正常之工作節奏或與主管進行社交互動,A女卻出現上開異常情緒反應,核與員工遭雇主性騷擾後,感到極度震驚、害怕、不悅,但又礙於對方雇主之身分而隱忍之常情相符。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僅係單純指導工作或無任何不當肢體接觸,實無須於事發後立即拿取金錢走向A女,被告試圖以金錢封口,顯見被告主觀上深知其行為已逾越分際且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有騷擾A女,她可以先求救或跑掉,我當
天離開辦公室時,A女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惟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27:19】許離開辦公室,當時A女未說話、面無表情,並無被告所謂有說有笑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121-127頁),參以A女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警卷第72-76頁)顯示,A女早在案發後之10時27分許傳訊向B男求助,B男於同日10時57分抵達甲傢俱行之辦公室帶同A女離開,A女復於同日18時許報案遭雇主性騷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與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有別。後者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兩者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自不以滿足性慾為限。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經營甲傢俱行,具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當應知悉男女有別及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應隨意碰觸他人身體或隱私部位,竟利用職務之便,指示A女整理辦公室後方倉庫內物品,趁A女彎腰整理物品未及防備且無表示同意之際,即自後方貼近A女身體欲環抱A女,並伸出右手觸碰A女臀部、右手臂,而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具有調戲含意及性暗示,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感受被冒犯、人格尊嚴受損,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屬性騷擾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
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甲傢俱行之負責人,而A女則為該公司行號受雇之員工,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且本案被告是利用A女執行業務之機會為權勢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雇主,為逞一時
慾念,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A女蒙受陰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亦無積極彌補A女之意;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傢俱行,月收入20萬元左右,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暨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拒絕再與被告調解,被告不承認他做錯事,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