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沛綺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沛綺因與黃明仁有債務未償,經黃明仁向本院聲請對鄭沛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57178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空地,執行查封鄭沛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貼封條於該車門把。詎鄭沛綺明知上開小客貨車業經彰化地院查封,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起,將該封條撕下,並持續駕駛該車外出,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鄭沛綺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明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函覆之小客車車軌紀錄與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封條與蒐證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