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4、5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麻葉壹包(含包裝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地址不
詳)向暱稱「阿呆」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詳),另於114年4月28日回溯1週前某日,因暱稱「火雞」之人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在黃進峯使用之車輛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4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上開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黃進峯於114年4月28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塗改為車牌號碼「5228-EY」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非起訴範圍)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大麻葉1包(驗餘淨重1.5327公克),並於114年4月28日1時45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施用方式不詳)。嗣於114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友人尤永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尤永忠,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14年5月24日0時5分許徵得黃進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5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4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並於同日時48分許,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針筒5支及鏟管1支,並於114年5月28日9時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進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1包分別為第二、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針筒5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黃進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24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8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塗改為車牌號碼「5228-E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驗餘淨重1.5327公克),並於114年4月28日1時45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友人尤永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尤永忠,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尤永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46.4公克);經警徵得黃進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14年5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4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並於同日時48分許,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針筒5支及鏟管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6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為警查獲之事實。 扣案大麻葉1包(驗餘淨重1.5327公克)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4年5月24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7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針筒5支及鏟管1支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經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論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均如上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5支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