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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龍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因有資金需求,明知自己並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B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繳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號,與A車合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均非因其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玉珊佯稱本案支票係其生意上收取之客票等語,致呂玉珊誤認本案支票之信用狀況而陷於錯誤,由黃金龍接續於本案支票各該發票日前回溯3個月至3個月半之間,交付本案支票予呂玉珊,呂玉珊則當場將票面金額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黃金龍,前後貸與黃金龍本案支票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4萬7,000元。黃金龍並接續於109年10月13日或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呂玉珊佯稱其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以此佯以其具有一定之資力,並書立讓渡證書(下稱本案讓渡證書)予呂玉珊,表示將本案車輛讓與呂玉珊作為借款之擔保,藉此取信呂玉珊。嗣因呂玉珊於本案支票屆期後提示悉數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黃金龍、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呂玉珊稱本案支票係其生意上收取之客票,並接續於本案支票發票日前,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場將票面金額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前後貸與被告624萬7,000元,被告另有向告訴人稱其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並有書立本案讓渡證書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將本案車輛讓與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讓渡證書上載契約日期109年10月13日並非簽立日期,而是本案車輛車貸到期日,會簽本案讓渡證書是因為我於108年5、6月間開始跟告訴人票貼借款,告訴人的朋友說借款要有擔保,我就應告訴人之要求於108年5、6月間交付本案讓渡證書,用本案車輛來擔保,本案車輛於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是我所有,只是靠行在其他公司,我在簽本案讓渡證書時還有附帶行照影本;本案支票都是我經營錦旺拖運行跟客戶生意往來的運費支票,我跟告訴人說客票會在發票日兌現,因為之前也有別的客票且是相同客戶的都有兌現,誰知道後面會跳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迄至109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已認識2、3年,且雙方是因借錢關係才認識,而本案讓渡證書是於上載日期前就交付告訴人,本案讓渡證書與本案支票無關,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稱。故本案讓渡證書應是於雙方借款間被告為了讓告訴人安心所為之動作,這2、3年之間被告都有可能將本案讓渡證書給告訴人,並參以被告始終供稱其係於108年5、6月交付本案讓渡證書,應認本案讓渡證書係於108年5、6月間交付告訴人較符合實際情況,而當時被告之本案車輛確係靠行在貨運行。另告訴人拿到本案支票之實際日期係早於發票日,而109年上半年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並無發生營運不佳之狀況,且告訴人拿到本案支票後,應該本案公司都還有在營業,被告在拿到本案支票的當下,無法預見各該發票人債信不良,故無從認定被告詐欺等語。

㈠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39至247頁,本院卷第149至156、277至281、405至453頁),核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408至423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99至320頁)、本案讓渡證書(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支票並非被告生意往來之客票:

⒈經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恆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

元,於109年2月之銷售額為0元,109年4月之銷售額為1萬4,095元,109年6月之銷售額為1萬7,905元,109年8月之銷售額為1萬0,476元,109年10月、12月之銷售額為0元;富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之資本額為50萬元,於109年2月之銷售額為4,762元,109年4月、6月、8月之銷售額為0元;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於109年1、2月之銷售額為9萬9,892元,109年3至12月之銷售額為0元,此有上開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443、444、448頁,本院卷第205至215、199至202、185至195頁),然長恆公司卻於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7月27日即有183張合計金額1億3,455萬5,988元之支票退票紀錄;富欣公司於109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23日即有243張合計金額2億1,185萬7,739元之支票退票紀錄;廣澤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9日間即有149張合計金額1億1,848萬3,179元之支票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59頁),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於109年間各月份之銷售額均不足10萬元,甚至多無銷售額,卻均於短時間內大量開立票面金額超過銷售額及公司資本額之支票,顯已超乎各該公司營業規模及通常清償能力所能負荷,足徵本案支票並非具有營業交易基礎及通常兌現可能性之票據。

⒉被告雖辯稱:長恆、富欣、廣澤公司跟我有業務往來,且他

們之前所開的票在本案支票跳票前有兌現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拿到本案支票時,發票人應均還有在營業等語。惟依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長恆、富欣、廣澤公司於109至110年間有大量退票紀錄,並無兌現之紀錄,且當檢察官訊問被告本案支票之來源時,被告僅供稱:我在貨車上面的群組有個頭,老闆直接叫車載貨等語,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查證發票人為何人,被告僅避重就輕地供稱:第一次配合有拿到錢就很正常,錢是客戶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而未明確供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及取得來源,倘本案支票確係被告因正常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對於取得時間、發票人及票據來源,理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就此均無法具體說明,甚至不知發票人為何人,遑論提供可供查證之實據,是其泛稱本案支票係其因與上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取得,且先前所取得之支票有兌現,是之後才跳票等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

富欣公司是我的客戶,當時與他有生意往來等語,後又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可能是客戶轉讓給我的,我不記得是哪個客戶;附表一編號8至11之支票印象中是某一個電纜客戶轉讓給我的,我不太記得與廣澤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交查卷第243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富欣公司是長恆公司介紹的,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是富欣公司跟我生意往來所開的票,我載送富欣公司配材;我是於109年5、6月與廣澤公司有業務往來,該次的貨款是109年7、8月付,7、8月的貨款是開3、4個月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5頁),就富欣公司、廣澤公司是否與被告曾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同,則附表一編號7至11是否為富欣公司、廣澤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客票,已非無疑。再依前揭長恆、富欣、廣澤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開各公司於109年間均幾乎無銷售額,顯見上開各公司於109年間幾已無營業之事實,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廣澤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乃109年5、6月或7、8月的貨款,然廣澤公司於109年3至12月之銷售額均為0元,此與被告所稱其於109年5至8月間與廣澤公司發生業務往來,並由廣澤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情節明顯不符。

⒊此外,被告前因陸續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前1個月,交付附表

二所示支票予案外人蔡秀凰,向蔡秀凰佯稱該等支票係被告生意上收取之客票,因而向蔡秀凰詐得494萬7,570元借款,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沒收以外之被告上訴,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考諸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且本案支票及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集中在109年10月至12月,本案支票與附表二編號3至9之支票係被告於同一時期基於同一原因所取得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實際上不是我做生意的票,而是我向一位大姊(是我朋友,她是做投資房地產的,我跟她的關係就是朋友間借貸關係,我向她借的時候,是約定票到,由我繳票款,她不用負責)借的支票;我之所以要騙蔡秀凰說這些票都是做生意的票,是因為剛開始向蔡秀凰借錢,都是拿我做生意的票,都有兌現,但後來我跟蔡秀凰說要開我自己私人的票借錢,蔡秀凰就說不要,一定要我做生意的票,所以我才會去借票等語(見交查卷第453頁),而坦承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因生意往來所取得,益徵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支票具同一取得原因之本案支票並非被告生意往來而得之客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我在另案一審準備程序說我跟大姊借的支票是其他支票,不是附表二所示支票等語,辯護意旨亦認為:另案法院可能有簡單記載筆錄之情形,無法還原被告所稱跟大姊借票之具體情形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另案一審前揭準備程序之供述,顯係針對附表二所示支票來源直接作答,並接續說明向友人借票之原因及經過,供述前後連貫、語意明確,並無誤指其他支票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另案一審所指借款係其他支票等語,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或其後始將本案讓渡證書交付告訴人:

⒈經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拿支票說

是鐵票,要跟我借錢,還拿汽車的讓渡書給我,保證會還我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71頁)。參以本案讓渡證書(見他卷第13頁)日期欄明確記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立讓渡書人為被告,買主為告訴人,標的為本案車輛等情,則告訴人所述取得本案讓渡證書之時序,與本案讓渡證書所載日期相互吻合。且本案讓渡證書全文未見其係預先簽立,依其文義及通常交易觀念,所載日期自為該文書簽立之日期。⒉且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朋友即案外

人黎艷香介紹而認識被告,從一認識被告就跟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那時說欠錢叫我借他,開始借款的時間我想不起來,借款是用票貼,借錢時被告有提供支票和車,先有支票才有車;我印象中前面有1到2張支票有兌現,約30幾萬元,後面陸續跳票我就找不到他了,之所以有開支票還要開立讓渡證書,好像是因為金額太多了,但我忘記讓渡證書是何時開立的了,被告借了支票票貼到一半後,借了不少錢才簽本案讓渡證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411、414、415、417、422頁),足見告訴人就具體日期雖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然就「先有票貼借款,嗣借款金額逐漸累積,被告始另以車輛讓渡證書提供擔保」之交易先後關係,證述尚屬明確。

⒊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告訴人約定是在各該發票日直接

以票的方式兌現以代清償借款,交付票款是跳票前3個半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0、447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案支票大部分都是在發票日3個月以前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支票實際交付日期為發票日回溯3個月至3個半月間某日。而參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集中於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15日,依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交票時間回推,本案各筆票貼借款應係自109年7、8月間起陸續發生,迄109年9月間仍持續進行,是至本案讓渡證書所載109年10月13日時,雙方間業已進行一段期間之票貼往來,且尚有多張遠期支票未屆期,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而尚未清償之款項亦已逐步累積。斯時被告始另提出本案讓渡證書,用以使告訴人相信其既有借款債權尚有相當財產可供擔保,與貸與人於出借金額逐漸累積,所承擔之信用風險增加後,始要求或接受借款人另行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追加保障之一般借貸交易中常見之風險控管方式相符。是綜合本案讓渡證書明載之日期、證人歷次所述借款及追加擔保之時序,以及本案各張遠期支票之交付與到期時間,應認被告係在109年間票貼借款已陸續發生、借款金額逐漸累積後,於109年10月13日或其後交付本案讓渡證書予告訴人。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讓渡證書是於108年5、6月間開始跟告訴人票

貼借款時所簽立,其上所載日期是本案車輛貸款到期日,當初寫本案讓渡證書時還有附帶行照影本等語。惟查,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已不記得被告有給我看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再者,被告既主張本案讓渡證書所載109年10月13日係車輛貸款到期日,然卻無貸款契約、分期繳款資料或清償期程等客觀資料可資查證,則其所稱其於108年5、6月間即在本案讓渡證書上記載車貸到期日且交付告訴人乙情,僅止於被告片面之說。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本案讓渡證書並明確詢以「109年10月13日是否曾與告訴人呂玉珊簽訂讓渡證書」時,逕答稱「是」,並進一步供稱:當時係要持支票向告訴人換取現金,因告訴人表示需要擔保,而其當時僅有這2部車輛,始書立本案讓渡證書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交查卷第240頁),而未爭執所載日期,亦未說明該日期僅係日後車貸到期日,如本案讓渡證書早於108年5、6月間即已簽交,親自簽立之被告於偵查中面對具體日期之詢問時,當會立即更正,殊無逕予承認,並接續說明當時簽立原因之理。況且被告前向蔡秀凰借款時亦有簽立A車之讓渡證書予蔡秀凰(下稱另案讓渡證書),其上所載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此有另案讓渡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被告並供稱:另案讓渡證書是108年4、5月間寫的,上面的日期是蔡秀凰指定的,我也沒有問她為什麼是這個日期,我的車子貸款到109年9月30日,是蔡秀凰當我的面叫我打給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就本案車輛之車貸還款末日之說法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事先將本案車輛貸款到期日填載在本案讓渡證書並交付告訴人之說法,為事後捏造之詞,自難採信。

⒌至於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本案讓渡證書應該是上

面記載的日期前開的,我也忘記了;我跟告訴人認識約2年,從109年往前2年,到109年11月間,已經有借錢2年了,但確切時間真的忘了;本案讓渡證書跟109年的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422頁),然亦時而證稱:本案支票加上有兌現的1、2張票貼借款,都是在109年11月10日這期間簽發的,被告跟我借款時間很短,從第一張票貼借款到跳票這段期間是109年年中到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其對於開始貸款予被告時期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簽發本案讓渡證書之實際日期及經過均未予以肯定回答,顯係因事隔多年而對具體年月記憶模糊,尚難逕認告訴人於107、108年即有票貼借款予被告,更無從進一步推認係於108年

5、6月間即已交付本案讓渡證書。且經辯護人詢問證人:被告是否於107、108年就開始跟你借錢,本案讓渡證書可能那時就寫出來了?證人並未肯認辯護人所提示之時間,而僅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足見證人對107、108年間是否即已有受讓本案讓渡證書一節,實無確切記憶。且綜觀證人證述整體脈絡,其乃先有票貼借貸,嗣借款逐漸累積後始出現本案讓渡證書,此節並與貸款實務運作相符,是辯護人據前揭推測性證詞,即推斷被告已於108年5、6月間簽立、交付本案讓渡證書予告訴人,要非可採。

㈣被告於交付本案讓渡證書予告訴人時,已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

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或其後始交付本案讓渡證書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A車於108年7月19日經案外人鄭豐榮將之靠行在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此有弘安公司114年11月13日函附靠行契約書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507至50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鄭豐榮後來買了本案車輛,因為我的車貸繳不出來,車子被車貸公司中租收回去,中租再賣給鄭豐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被告至少於108年7月19日起即非A車之所有權人;另B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號,於98年6月24日繳銷重領00-00號車牌號碼,並於101年3月19日繳銷重領00-00號車牌號碼,B車於108年5月3日至109年2月21日登記車主為寬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於109年2月21日至110年6月7日登記車主為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5月12日函附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85至287頁),又被告並未曾將自己所有之車輛靠行在聚泰公司,此有聚泰公司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13至514頁),顯見被告並無將B車靠行於聚泰公司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資料足認聚泰公司僅係代被告持有車籍名義,而被告仍保有B車所有權之事實,且被告亦承稱鄭豐榮亦買了B車等語,足認至少自109年2月21日起,B車已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或其後交付本案讓渡證書予告訴人時,已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告訴人為締約詐欺: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支票均非被告經營業務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既自陳長恆、富欣、廣澤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其向他人所借之支票,顯見被告亦明知本案支票並非與上開公司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客票。另被告於交付本案讓渡證書予告訴人時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既得明確陳稱本案車輛已出售他人,亦足徵被告自知其於簽立本案讓渡證書時並非所有權人甚明。是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借款時向告訴人謊稱本案支票為其生意上收取之客票,刻意隱瞞告訴人實情,藉此營造其所交付之本案支票具有真實交易基礎,使告訴人對於是否出借款項所據以判斷之票據信用等重要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而同意陸續交付借款。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讓渡證書,向告訴人謊稱可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藉此營造其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於票據未獲兌現時尚有相當財產可供取償之外觀,加深告訴人對於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誤認,被告具有締約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當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諉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先後交付本案

支票,並以本案讓渡證書取信告訴人,各行為於時間及目的上具有密切關聯,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有貸款需

求,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手段雖屬平和,但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且詐取之數額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除本案及另案一、二審所示案件外,被告另於107年間向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充作客票,向其他人詐得借款3,042萬2,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顯見被告先前已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向他人詐得貸款,猶未知悔改,再度向告訴人詐貸,且迄今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至於其雖有與告訴人以624萬7,000元達成調解,然係於116年6月起才開始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1至164-2頁),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尚未實際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100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5子,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見本院卷第4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452頁),然本院綜據上情,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刑度始屬適當,上開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624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09年11月10日 39萬5,3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2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AB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43萬8,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3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48萬0,4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4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77萬3,4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5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41萬2,2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6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09年12月6日 38萬3,0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7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UA0000000 109年12月3日 39萬1,8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8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93萬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9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74萬7,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10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09年11月13日 88萬3,7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11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40萬3,7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均109年)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銳豐有限公司 AI0000000 10月10日 92萬3,2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2 銳豐有限公司 AI0000000 10月20日 56萬3,4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3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0月30日 44萬1,2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4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0月24日 98萬0,3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5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1月6日 47萬7,2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6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1月30日 35萬2,0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7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12月5日 4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8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AB0000000 12月10日 64萬8,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UA0000000 12月17日 68萬2,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附錄簡稱 卷宗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49號卷 交查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2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33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