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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係A01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1、A02、全品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A01、A02、全品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應在114年12月31日12時前遷出A01位在○○鄉○○村○○路00○00號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A01;應最少遠離A01位在00縣○○鄉○○村○○路00○0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並經00縣警察局00分局員警於114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告知A04,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A04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前往A01位在00縣○○鄉○○村○○路00號住處門口,對A01大聲叫囂,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及違反該保護令諭知應遠離A01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6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警察局00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00縣警察局00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27至29頁、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現已經改變很多,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