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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吉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吉田於民國114年3月5日13時19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位於彰化縣○○鎮○區00段00號彰化高鐵站之計程車管制區停車場,已預見於停車場電動柵欄機之柵欄(下稱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逆向強行通過該本案柵欄,使本案柵欄嚴重毀損彎曲,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梁育棻、吳國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吉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5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27至3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我要躲雨,我不知道那裡是停車場,我經過時沒有看到那裡有柵欄,我眼睛不好,當時我眼鏡濕濕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監視器影像114年3月5日13時19分許,於彰化縣○○鎮○區00段00號彰化高鐵站之計程車管制區停車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管制區入口車道上,並撞上本案柵欄,使本案柵欄彎曲毀損,無法繼續使用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見偵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23至27、31頁),核與證人黃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認識與意欲,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乃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其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至本案柵欄前時,明知本案柵欄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本案柵欄彎曲因碰撞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顯然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本案柵欄之結果,自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毀損他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