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鐵絲破壞剪1支,沒收。
未扣案之電線3條、中油二行程機油1箱(12罐)、大型鐵製水溝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12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明道大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絲破壞剪1支,竊取陳威池所管領、明道大學所有之位於東南邊外牆處之電線3條(長度各約1.5至1.8公尺),並至明道大學東側油庫房竊取許國華所管領、明道大學所有之中油二行程機油1箱(12罐)、大型鐵製水溝蓋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逃逸時上開鐵絲破壞剪遺留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張銘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池、許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52417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鐵絲破壞剪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過往從事冷氣水電工作,尚有數額不明之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鐵絲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3條、中油二行程機油1箱(12罐)、大型鐵製水溝蓋1個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