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OO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OO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丙OO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曾漢棋綜合醫院114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核(見偵卷第197頁、第201頁),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為母子,未能和
睦相處,竟率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鐮刀1支、塑膠瓶子1個,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