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毅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環工公司)之承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未扣案),破壞該處之鐵製圍籬後進入上址,竊得汽車電池2顆(每顆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前踏板離去。
(二)於114年10月30日7時46分許,復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開啟圍籬進入後,竊取汽車電池2顆,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前踏板離去。嗣經永鴻環工公司員工簡昕以查看監視器影像後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永鴻環工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忠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97至9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因為肺部腫瘤無法工作,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家中要照顧中風大哥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3日判決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是以不符合緩刑前提要件,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電池各2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榔頭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