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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115年度偵字第3337、4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04D036)」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00000000)」及補充證據:「被告陳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相同、竊盜罪質相似,又本案服用毒品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與施用毒品有關,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手段、目的;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總毛重0.28公克)、菸彈1顆(總毛重8.

58公克) ,經送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115年度偵字第3337號115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 告 陳金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8

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沈麗茹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購買時價值新臺幣5萬元)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旋於同日8時40分許,沈麗茹配偶吳清淋發現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附近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

㈡於114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現居地,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4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為警發現該車車主為通緝犯後,陳金子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為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段00號前攔停,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89公克)、玻璃球1顆(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11公克)等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48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054ng/mL)、嗎啡(濃度達47119ng/mL)、可待因(濃度達365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金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麗茹及證人吳清淋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0000000U036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04D03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㈣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