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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西瓜刀刀鞘壹支及西瓜刀刀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甲○○與乙○○係夫妻,丁○○與丙○○為其2人之子女。」之記載,應補充為「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與丙○○為其2人之子女,甲○○與丁○○、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鄉○○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鄉○○路」。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致其失去效用後,再侵入屋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其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再侵入屋內。」。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並在其住處扣得西瓜刀刀鞘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在其住處扣得西瓜刀刀鞘1支,嗣後乙○○等人找到甲○○使用之西瓜刀刀刃1支後,再將之交給警方查扣。」。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㈢「待證事項」欄第2行「惟西瓜刀下落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後告訴人乙○○等人找到西瓜刀刀刃1支後,將之交給警方查扣。」。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西瓜刀刀刃1支」。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丁○○與丙○○係被告之子女,被告與告訴人丁○○、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丁○○、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態度,與告訴人乙○○、丁○○、丙○○間溝通處理其所認為之家庭問題,竟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毀損告訴人乙○○租屋處之木門,致上開告訴人畏懼不安,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乙○○、丁○○、丙○○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西瓜刀刀鞘1支及西瓜刀刀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二、甲○○與乙○○係夫妻,丁○○與丙○○為其2人之子女。緣甲○○有酗酒之習慣,並經常於酒後對家人施暴。於115年2月21日21時許,甲○○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內喝酒,因懷疑乙○○有外遇,又覺得丙○○及丁○○忤逆不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我要死也會把你拖下水,而且兒女也對我很不好,我連他們也會一起處理。」等語,持長柄西瓜刀朝客廳木桌砍了數下。乙○○見狀,倉惶騎機車逃回租屋處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並警告丙○○,要他將前面鐵門拉下。詎甲○○隨後趕到後,見屋前鐵門深鎖,乃自屋後翻牆,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踹破屋後木門,致其失去效用後,再侵入屋內。乙○○及丙○○見狀,急忙再打開鐵門逃離屋外。丁○○則因感冒而動作較慢,在逃離時,甲○○朝其房門揮砍2刀。乙○○、丙○○及丁○○對於甲○○所為,均因此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場時,見甲○○仍在附近徘迴、尚未離去,乃加以逮捕,並在其住處扣得西瓜刀刀鞘1支。

三、案經乙○○、丙○○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就細節部分均避重就輕,辯稱當時喝酒,已不復記憶。 ㈡ 告訴人乙○○、丙○○之偵查中證詞及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 1、告訴人乙○○、丙○○指訴本件案發之經過。 2、告訴人丁○○表示當時急忙從家裡逃出,回家後就看到房門上有刀痕。 ㈢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到場後,在被告住處扣得西瓜刀刀鞘1支,惟西瓜刀下落不明。 ㈣ 現場照片。 告訴人租屋處後門遭被告破壞,告訴人丁○○之房門上留下2道刀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