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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華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

367、5368、5434、5435、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華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蕭華佑與賴銘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董維倫、邱俊育、胡聰本、宋孟育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再一同持之至環保企業社變賣。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蕭華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華佑坦白承認,核與共同正犯賴銘衡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董維倫、邱俊育、胡聰本、宋孟育證述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他卷第49至8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董維倫)(他卷第117頁)、Google地圖資料(他卷第1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聰本)(偵5367卷第71、77頁)、胡聰本遭竊盜現場照片(偵5367卷第79至80頁)、被告賴銘衡、蕭華佑騎乘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367卷第81至86頁)、胡聰本遭竊盜現場照片(偵5367卷第87至88頁)、被告賴銘衡、蕭華佑騎乘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367卷第89至9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367卷第10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367卷第103頁)、胡聰本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5367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俊育)(偵5368卷第65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5368卷第67頁)、邱俊育遭竊盜現場照片(偵5368卷第69至71頁)、被告賴銘衡、蕭華佑騎乘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368卷第73至76頁)、宋孟育遭竊盜現場照片(偵5435卷第73至75頁)、被告賴銘衡、蕭華佑騎乘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435卷第77至85頁)、董維倫遭竊盜現場照片(偵6080卷第67至73頁)、被告賴銘衡、蕭華佑騎乘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6080卷第74至79頁)、贓物販賣之資源回收場照片(偵6080卷第8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華佑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賴銘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蕭華佑雖未構成累犯,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外,卻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電線,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竊取時所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所攜帶之兇器,係供其剪斷電線使用,危險性較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未對被害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賴銘衡為甥舅關係,共同居住,且一同犯下多件竊盜案件,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均遭被告與賴銘衡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賴銘衡共同花用,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與賴銘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銘衡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扣於另案(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0號),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主文 1 董維倫 115年1月22日1時27分 彰化縣○○鎮○○段00地號、000-01地號土地 由蕭華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銘衡前往,復由賴銘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線共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再一同將竊得之電線載離。 蕭華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與賴銘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銘衡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宋孟育 (告訴) 115年1月23日零時30分許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由蕭華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銘衡前往,一同徒手竊取電線共10公尺(價值約200元),再一同將竊得之電線載離。 蕭華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0公尺與賴銘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銘衡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邱俊育 115年1月27日3時4分至11分間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由蕭華佑騎乘上開機車、賴銘衡騎乘腳踏車前往,復由賴銘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線共200公尺(價值約2萬元),再一同將竊得之電線載離。 蕭華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00公尺與賴銘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銘衡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胡聰本 (告訴) 115年1月31日2時10分 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蕭華佑騎乘上開機車、賴銘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復由賴銘衡徒手拉開而破壞該土地上農舍窗戶鐵柵欄後侵入之,再自內開啟該農舍大門後,賴銘衡及蕭華佑便一同竊取農舍內之電線共3,000公尺(價值約9萬元),再一同將竊得之電線載離。 蕭華佑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000公尺與賴銘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銘衡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胡聰本 (告訴) 115年2月3日2時10分許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由蕭華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銘衡前往,復由賴銘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該土地上農舍大門門鎖後而侵入之,竊得電線共300公尺(價值約9,000元),再由蕭華佑將竊得之電線載離。 蕭華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00公尺與賴銘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銘衡共同追徵其價額。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