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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圳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圳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張圳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為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49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0年1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1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近30年來除施用毒品外,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務農(南投種植茶葉,給堂哥受僱)、現自己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