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 26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肆、零點捌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玖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晚間10、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淑芬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114年1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前揭居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4公克、0.8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4公克、驗餘淨重:0.906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當(6)日凌晨4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4公克、0.8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4公克、驗餘淨重:0.906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淑芬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芬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黃淑芬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4公克、0.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061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