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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144、267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8行「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196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油壓剪,雖屬其供該

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

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6144卷第11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 現金3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261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722號被 告 陳信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4636號、25237號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7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10月後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信泰於114年8月30日20時許,騎乘其於不詳地點竊取得來

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部分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616號偵辦,本案不另論罪),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四面佛寺,抵達後,見該處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故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四面佛寺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一空。

㈡陳信泰於114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見現場由多理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J3F84771號)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並於其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因陳信泰涉犯毒品案件,循線查扣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多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泰雖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然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僅坦承竊盜未遂犯行,復辯稱:我從旁邊拿木魚槌開啟香油錢箱,但是開不了才拿我的小鑰匙開鎖頭,香油錢箱裡面都沒有錢等語。然查:

㈠竊取四面佛寺香油錢箱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自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有自其機車上取出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鎖頭後,再伸手入內行竊,其後並將竊得之財物放入口袋。可見被告並非以自備鑰匙或旁邊之木魚槌開啟香油錢箱,且若香油錢箱內無任何財物,被告當無可能需伸手入內取物之理。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取得約300元財物,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堪信被告應係以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鎖頭,再伸手入內行竊財物。此外,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多理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36號、252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